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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先后5次登记结婚的灌阳县居民周运明,19991年“梅开三度”与邓发姣结婚。1994年8月12日两人离婚后的第三天,邓发姣便超生生育一男孩。事发10年后,灌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接到群众举报,于2004年12月6日立案查处,决定征收其社会抚养费3万余元。 由于对行政处理不服,周运明向有关部门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诉讼。2005年12月12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桂林首例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诉讼案件,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周运明的上诉,维持原判。
超生10年 瞒天过海
今年53岁的周运明是灌阳县红旗中学保卫干事。从23岁起,周运明开始步入婚姻围城,一生有过5次婚姻经历,生过三个孩子。每一次婚姻经历,周运明至今仍历历在目。
1976年12月,周运明与第一位妻子廖某某结婚,次年6月生育一女孩。时隔一年多,廖某某再次怀孕,于1979年4月生下一名男孩。1991年6月中旬,周运明与第二任妻子夏某某结婚。婚后仅16天,两人便宣告结束婚姻关系,并办理了离婚手续。
经朋友介绍,周运明与邓发姣相识。邓发姣有过8年婚史,“嫁了几嫁,没生小孩”。1991年12月30日,周运明与邓发姣喜结连理。
1994年的一天,邓发姣告诉周运明,说自己怀孕了。据周运明称,当时,他曾多次要求妻子终止怀孕,但邓发姣不允。1994年8月12日,周运明与身怀六甲的邓发姣协议离婚。两人分手仅3天,邓发姣腹中婴儿邓小宝就呱呱坠地。
转眼就到了2002年。那时候,与邓发姣分手后的周运明,又经历了两次婚姻。那年11月19日,邓发姣将年已8岁的小宝交给周运明,说自己“带孩子多年,你也有抚养的义务。”。邓发姣走后的次日,周运明即将儿子的户口迁到了自己的户口本上,担负起了抚养孩子的责任。
一朝案发 遭遇处理
年已半百的周运明突然冒出个年方10岁的小儿子,令当地群众颇感诧异,周运明明显有违法生育嫌疑,有人向有关部门做了举报。
接到群众的举报后,灌阳县人口计生局立即对周运明的超生问题进行了调查,证明情况属实。
2004年12月17日,灌阳县人口计生局向周运明发出告知书后,决定对其违法生育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称“经调查核实,周运明共登记结婚5次,与第一任妻子廖某某育有两个孩子,与第三任妻子邓发姣再婚后违法生育一个孩子,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决定立案及征收社会抚养费,以灌阳县200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630元为基数,按5倍征收,征收周运明的社会抚养费33150元。”
对于灌阳县人口计生局的处理决定,周运明不服。2004年12月24日,他向桂林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了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灌阳县人口计生局所做出的征收抚养费决定书。
周运明在其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其一,自己在知道其妻怀孕后,曾主动向有关部门及人员反映,而计生部门及人员没有采取任何行政措施,属于行政不作为。如将行政不作为的后果强加给当事人,于情于理不符。其二,违法生育发生于1994年8月,而《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施行于2003年7月22日。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规定,灌阳县人口计生局的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三,尽管有关法律法规对征收社会抚养费没有时效的限制,但高效行政是行政机关的一大原则。时隔10年以后,灌阳县人口计生局对自己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过时效。其四,处理没有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剥夺了其的陈述、申辩权利”。
2月21日,市人口和计生委决定受理这起行政复议。2005年3月1日,灌阳县人口计生局对于周运明提出的相关问题做出了答辩,请求上级机关维持原处理决定。
县人口计生局认为,周运明提出当时妻子怀孕时,曾主动向有关部门及人员反映的情况,有的因物是人非,无法查证,有的则经有关当事人印证,绝无此事。周运明明知超生为违法行为,仍放任事态发展,且采取离婚的手段来回避法律法规处理,本身就有逃避和遗弃嫌疑。
谈到适用法律和法律程序问题,灌阳县人口计生局说,周运明违法生育行为发生后,从来就没有得到过处理,其违法行为一直在发生和延续着,其行为并不因法律法规的废止而终止。按照国家对计划生育违法生育案件“随时发现随时处理”的原则,灌阳县人口计生局对周运明的超生行为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处理,并没有不妥之处。
至于处理程序,由于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政决定不是行政处罚,而是对周运明不履行法定义务做出的行政要求,是一种行政征收行为,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事实,2005年6月8日,市人口计生委作出决定,认为周运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不能生育而不采取有效避孕措施,其妻怀孕后又不终止孕娠,造成了违法生育的事实”,“本应是自己应履行的义务,却推说有关工作人员不作为”,“所违法生育的小孩一直不在灌阳县居住,直至小孩户口迁入灌阳县后,才发现其违法生育事实,适用新的法律法规并无不当”。
至于“行政行为已过时效”一说,市人口计生委认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不是罚款,而是一种行政征收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的调整范围,征收社会抚养费没有时效性。
综合所列事实,根据《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市人口计生委维持了灌阳县人口计生局对周运明所做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
提起诉讼 终审败北
由于对市人口计生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2005年6月20日,周运明向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灌阳县人口计生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要求法院撤销其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
在周运明的起诉状中,他述说的理由与其要求行政复议时的理由如出一辙,强调“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地方性法规不能追究公民以前所犯错误。其的行为发生在10年以前,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周运明的起诉,灌阳县人口计生局也从“原告违法生育第三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向被告征收社会抚养费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等方面作了答辩。
在谈到为什么要对周运明的违法生育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理由时,灌阳县人口计生局举证时说,计划生育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有“从旧”“从新”原则:在新条例施行之前,已被县级计生行政部门立案的,适用于原条例及实施细则;而新条例施行之前发生的违法生育行为,未被发现立案的,应适用于新条例和管理办法规定。对周运明违法生育行为的处理,并无不妥之处。
2005年7月29日,灌阳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经庭审质证,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认为周运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不能生育而不采取有效避孕措施,其妻邓发姣怀孕后又不履行义务终止孕娠,造成违法生育的事实,灌阳县人口计生局依职权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周运明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8月12日,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灌阳县人口计生局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一审法院判决下达后,周运明依然表示不服。2005年9月23日,他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05年12月1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发生于我市的这起首例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纠纷,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在法庭上唇枪舌剑,你往我来,煞是热闹。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市中级法院认为,灌阳县人口计生局对上诉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适当,本院应予支持。
谈到适用法律问题,市中级法院表示,因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自1994年一直到2004年才被查处,适用2002年生效的《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自治区人口与计生管理办法》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是正确的。此外,周运明提出一审法院未将邓发姣列为当事人的请求,没有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2005年12月12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周运明的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这起发生于我市的首例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计划生育行政诉讼,终于尘埃落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