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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实施急需配套规定 限制大股东滥用权力
日期:2006-01-20 15:08:59来源:中国证券报海口晚报网1月20日讯据中国证券报报道:在昨日召开的“新公司法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研讨会上,与会专家指出,今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公司法》,在公司法人治理、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等方面,均做出了较大的修订和补充,但是在有关法律条款的运用等实务操作上,仍然需要高法的司法解释等相关配套规定的进一步补充和解释。研讨会上,专家们尤其对存在侵害中小股东利益风险的关联关系、关联交易及股东滥用权力等问题进行了关注。
中国人民大学董安生教授指出,即将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应该注意形成我国关联交易控制制度,途径可以是规定“信息披露+非关联股东表决”或者“信息披露+独董表决”,以避免关联方之间“非阳光下的交易”,尤其是对于国有控股企业,司法解释更应该细化界定标准,防止股东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为借口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同时,董教授也认为,对于股份公司章程中未予以列明或体现的内容,如果在公司发起人协议中予以列明的,应参照发起人协议约定的内容执行。
建维(北京)律师事务所王霁虹认为,股东权力滥用是指公司股东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并使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根据新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力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力尤其表现在大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滥用其表决权,作出有损公司或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的决议。她举例指出,假如在公司上市手续均已基本办理完毕的情况下,大股东仅以执行其上级政策等为由不执行已经做出的股东大会决议等,提出中止上市的议案,并不顾其他中小股东的反对,在股东大会上通过股权优势行使表决权而作出中止上市的决议,对此,应认为构成公司股东权力的滥用。
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王翔也认为,大股东在提出中止上市时,应有合理、合法和充足的理由,但是在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力的具体认定上则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北京高院刘春梅法官对此认为,应依据不同案件的实际情况处理,在法律认定上,只要中小股东确实有证据证明大股东在行使权力时,已经造成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损害,且大股东的行为与中小股东的权益受损存在因果关系,中小股东是可以提出侵权赔偿的。
中央财经大学贺强教授对此则认为,在上述情况下,中小股东还可以考虑追究拟上市公司和有关高管的责任,因为其有“不执行股东大会决议的事实”存在,但是,如何具体测算损害结果还有待司法实践操作。
华生教授表示,国有控股企业与其子公司等各方之间肯定是关联关系,对于关联关系应严格予以控制,尤其是对于不合法的关联交易应从制度上加以规制。同时,对于中小股东的权益问题,建议完善有关的预防措施,在制定公司章程的时候,应预见到将来可能产生的损失,小股东可以约定一系列维护自身利益的条款。(璩立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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