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召开了一起未成年人拟不起诉案件听证会。据悉,这是该院继2004年在审查批捕环节召开史某某故意伤害案拟不批准逮捕听证会之后,在起诉环节第一次召开的未成年人拟不起诉案件听证会。 寻衅滋事依法逮捕
2005年5月5日,我市兴庆区发生了一起一伙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纠集多人殴打外地来银打工人员党某,并致其死亡的恶性案件。 当天,犯罪嫌疑人吴某酒后行至兴庆区西桥北巷某网吧门口,与受害人党某等三人相遇,吴某无故滋事,与党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吴某打电话纠集张某、蔡某至案发现场,对受害人拳打脚踢,后三人又将受害人先后拉至开发区中央大道和唐徕公园小树林处,吴某继续对其踢打,又用硬土块向受害人头部猛砸,致其死亡。期间,犯罪嫌疑人张某、赵某、张某某等9人先后赶到现场,对受害人进行了殴打。案发后,公安机关迅速侦破此案,证实主犯吴某的击打致使受害人死亡,检察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其提起诉讼。
为全面贯彻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依法对此案件拟不起诉,并召开案件听证会。为了使听证会得到社会全方位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增加不起诉集中处理的透明度,银川市检察院邀请了市人大、政协,司法部门的领导和专家,以及拟不起诉案件的相关人员及当事人亲属等参加了听证会。
听证会上各抒己见
在听取主诉检察官对拟作不起诉案件的陈述后,辩护律师、受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与会人员就案件事实、情节、证据、适用法律、是否应予不起诉等问题,各自发表意见。
受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和被害人党某发生碰撞以后寻衅滋事,随后纠集张某、赵某、张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党某,致使党某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几名犯罪嫌疑人的这一犯罪行为是有目的性、针对性、计划性的,对自己所实施犯罪行为的后果是有预见性的,因此,对除犯罪嫌疑人吴某外的几人以寻衅滋事罪来认定是不符合法律事实的,因均以故意伤害罪来起诉本案的各犯罪嫌疑人。
犯罪嫌疑人张某、赵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赵某均属未成年人,缺乏自我约束能力和理性判断能力,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从教育、宽宏的角度对二人从轻处理,其次,该二人犯罪情节轻微,属于从犯,且在在押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因此对此二人拟不起诉符合各项法规的相关规定。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犯罪行为较轻微,事发后在其父亲的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且有悔过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理。
在听取双方观点后,公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赵某、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确系犯罪行为情节较为轻微,张某、赵某系未成年人,按照法律规定应从轻处理。此外,此三人均属从犯,并不是本案的主要实施人,且张某某在吴某用硬土块击打受害人时还曾进行过阻拦,归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证,都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理的条件。而且,三人在家庭条件困难的条件下,均积极给予受害人家属经济赔偿,认罪和悔过态度良好,为此,公诉机关认为,应对此三人不予起诉。
针对听证人员提出一个案件为何分别提出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两个罪名的疑问,公诉机关认为案件的发生是由主犯吴某引起的,致使受害人死亡的击打也是由吴某完成的,而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发现场并不能证明其目的是为打人而去,且实施的犯罪行为轻微,因此,公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认定吴某为故意伤害罪,其他涉案嫌疑人为寻衅滋事罪。 :
对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独立行使的检察权之一。检察机关对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是指检察机关未经人民法院审判而作出的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决定。在作出这种决定的过程中,在诉讼上有可能限制案件当事人、辩护人对案件事实、证据的知悉权及质证权,操作不当,可能导致公、检、法系统衔接环节不畅,所以提倡“阳光操作”。目前,我国此类案例还不多。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