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坐堂
水母网1月24日讯(记者 丛晓波 通讯员 李静波李人禄陈军)雇工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受伤甚至死亡,相关的赔偿问题,一直是法律热点。请看以下三个案例。
案例一:
周某和张某合伙承包一林场,雇佣工人陈某和杨某管理。 2005年夏的一雷雨天,陈某在给树木浇水时遭雷击,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的家属将周某和张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近日,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9742元。
案例二:
64岁的王某受雇于蓬莱某私营企业,负责看门、种菜、打扫卫生等工作。2005年冬天的一个下午,王某用人力三轮车从厂内往外拉积雪时,突然倒在路边,不醒人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日,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王某属“猝死”。后来,王某家属起诉至法院,要求雇佣企业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0万元。日前,蓬莱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59800元。
案例三:
张女士原系烟台市某减肥护肤店临时工。2004年10月26日上午9时左右,她进入店内卫生间方便时,突然晕倒在地,后被同事送往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重度煤气中毒。住院116天,花费31756元。出院后,张女士与老板李某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于2005年底将其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000元。最后,在法庭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律师点评:
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曲江律师认为,案例一、二具有相似性。雇工陈某、王某之死,一个是遭雷击,另一个是猝死。对这一损害结果,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和死者有故意和过失行为,故双方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结果没有过错。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公平责任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做出以上判决。
案例三中的张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去厕所是人必需的、合理的生理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依据上述规定,张某应属于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范围。因此,李某应依法给予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