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调对造成固定资产流失的负责人追究责任
本报讯昨天,国储局同时还公布了《国家物资储备系统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其中规定,国储局应负责对系统各级单位利用土地、铁路专用线、库房、设备等固定资产进行投资和经营。 在对固定资产的管理过程中造成资产流失的,有关负责人将被追究责任。
附:《国家物资储备系统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物资储备系统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提高固定资产的使用效益,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固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合理配备并节约、有效使用固定资产,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益;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核对、清查、处置;保证固定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九条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
第十条物资储备系统固定资产分为四类:土地房屋及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其它固定资产。
第十九条非正常损失减少的固定资产,要进行技术鉴定,查明原因,追究责任;根据鉴定意见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人的处理意见以及上级部门国有资产处置意见等,填制固定资产减少通知单,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固定资产的置换必须经上级机关批准,遵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五条各级单位在固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放松管理,造成资产流失的;(二)擅自转让、处置固定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三)不如实进行登记和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四)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固定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五)对于出租、出借的固定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造成损失的;第三十六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各级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造成固定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