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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能让“霸王条款”低头?
时间:2006年01月25日09:30 我来说两句(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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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南京晨报

  昨天,我省消费者协会公布2005年14条不平等格式条款,并逐条加以点评。这14条“霸王条款”集中在手机销售、超市服务、房屋装修等消费热点上。所谓“霸王条款”并非想像中那么遥远,很多“霸王条款”是生活中普遍使用的,而我们却可能无可奈何。
我们不禁要问,谁可以让这些“霸王”低头呢,法律可以么? “三包”退机吹毛求疵 某通讯销售企业在“通讯产品售后服务须知”中,对手机“三包”责任作出如下规定:第三条规定“请保存好手机附属的全套物品外包装盒、三包卡等及随机赠送的礼品,并确保进网许可证及购机发票勿受污损。以上物品若缺损本公司将视具体情况保留收费或拒绝退换的权利”。第四条规定“手机自购买之日起7日内,如遇功能故障,请您至厂家授权检测点检测并确认为质量问题且无人为损坏,凭检测报告24小时内客户可以选择办理退、换”。

  消协点评:上述格式条款为该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不平等条款,其“视具体情况保留收费或拒绝退换的权利”。“要求消费者凭检测报告24小时内办理退换机手续”的规定,是一种免除自身应负法律责任的不合理规定。“服务须知”中的上述规定,违反了《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9条和第11条的有关规定,是在售后服务过程中强加给消费者的霸王条款。 手机卡强开新业务 某消费者在某通讯公司办理手机卡时,经营者通过宣传资料告知消费者此种手机卡用户必须开通某业务(5元/月),并每月最低消费为30元。

  消协点评:这是一条典型的强制消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由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这一单方面的硬性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和自主选择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所以,这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换机还要收“磨损费” 消费者王某在兴化市某通讯商店购买了一部某品牌手机,由于手机在一年之内出现三次性能故障,按照国家对手机的三包规定,商家为消费者更换了同型号同规格的手机。可在王先生办理换机手续时,商家以厂家要收取手机外壳磨损费为由向王先生收取了120元手机磨损费。

  消协点评:国家“手机三包”第13条明确规定:“手机符合换机规定时,应免费更换”。当厂家的规定与国家的规定相抵触时,应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厂家的这种规定侵犯了消费者公平交易的权利,是典型的侵权行为。 贵部件收钱成“行规” 某消费者于2005年初购买了某品牌手机。4月份曾维修一次,10月3日再次出现主显示屏不显示故障,经维修商检测没有人为损坏情况,是磨损造成的主线断掉,但厂家规定,主线价格比较贵,因此需要消费者花钱才能维修,不予“三包”,并说这是行业惯例。

  消协点评:部分手机厂家因主线脱节而拒绝执行“三包”规定,虽然没有以格式条款方式出现,但在实际履行手机“三包”责任方面,已经成为了一种不合理的行业惯例。“手机三包”第三条规定:销售者不得以其与厂家的协议,免除其应该承担的三包责任。两次维修不好的,还须予以更换。上述所谓行业惯例是对消费者权利的直接侵害,显然是一种不平等条款。 “政府行为”停水不赔 某自来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标明:“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或政府行为造成停水,使乙方受到损失的,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消协点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因素,“政府行为”显然不属于“不可抗力”。因此,凡是由于“政府行为”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自来水公司不能以此作为免责的理由,而是必须认真履行法定赔偿义务,先行赔偿,然后可以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先行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处理,再向“政府行为”行为方追偿。 底片遗失只赔胶卷 消费者许某于2005年7月在某摄影社冲洗其结婚照片,该摄影社不慎将其胶卷遗失,并以照片取袋上标明如遇到意外损坏或者损失,只赔同类胶卷为由,只同意赔偿其胶卷一只。

  消协点评:《消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胶卷作为特殊的情景载体,其价值在摄影后远远高于其本身,如果造成损害,消费者有权依据《消法》和《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并予以精神损害赔偿。摄影图片店的规定明显减轻了自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条款。 自制店规胡乱罚款 沈女士在某大型超市购买一批货物时,因货篮已满顺手把一件价值8元的女式内衣放在休闲包内,在收银台结账时被收银员发现,保安将其带至值班室,胁迫该沈女士在罚款单上画押签字,并交250元罚款。

  消协点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方可以设立罚款权。上述商家的这种自制的罚款规定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超市没有这样的处罚权力,即使是消费者实施了违法行为,超市也无权对顾客予以罚款,而是应当交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特价商品不享“三包” 消费者林女士在某超市以199元的促销价购买了一款DVD影碟机,一年后该机即发生故障,不能使用。林女士遂到超市要求包修,但超市售货员却告诉她,由于这款DVD是特价商品,保修期只有1年,并拒绝免费修理。

  消协点评:“特价”的商品质量必须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三包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特价”商品不是“处理品”,不能以格式条款免除、减轻生产者和经营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随心所欲乱验小票 许女士到某超市购物,在结完账后,超市工作人员强行检查购物小票及消费者的物品。明明是消费者所购物品中有他们要找的二双袜子,购物小票上也清楚地打印着,但由于检查人员的疏忽没有在小票上找到该物品,强行扣留消费者和其所购物品。

  消协点评:购物出门保安再验小票,侵犯了消费者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自由权。只有国家的公权机关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公民的财产和人身进行检查,其他任何人或组织都没有这项权力。中国消费者协会早在今年9月就通过大众媒体指出:部分商场超市制定的保安验小票的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存包遗失只赔100元 李小姐到超市购物,把手提包存入超市的存包处,服务员给了她一个存包牌。然而当她购完物后取包时,服务员却找不到她的包了。李小姐要求超市对其包内所丢失物品进行赔偿,超市表示按规定只能赔偿100元。

  消协点评:超市寄存虽是无偿的,但属于超市提供的一种服务,且从法律角度分析,已形成委托保管关系,存包牌本身就是一种合同形式。超市失责丢包,显然构成违约。“消法”更是明确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权不受侵犯的权利。因此,“存包须知”中的100元上限赔偿标准,是超市为了减轻责任而制订的自我保护条款,是不平等格式条款。 开发商严律人宽律己 某房产置业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中约定,若乙方(开发方)在下述交付期限20天后仍未交房,每拖延一天按万分之二(每天30元)罚款给甲方(业主)。第五条第三款称,甲方(业主)不按合同规定及时缴款的,超过五天按每天每套罚款200元付给乙方(开发方),如甲方没有履行约定,中途退房,乙方有权扣除所缴房款的50%。

  消协点评:本案中,开发商显然利用格式条款加重了消费者的义务,削减了自己的责任。开发商违约只需付每天30元的违约金,而购房的消费者只要欠款,不管是几十元还是几百元都算违约,并且还要承担每天200元的罚金,中途退房,房地产商则扣除消费者50%购房款。很明显是权利义务不对等,突出显露了其格式条款的“霸王”性质,属于显失公平的可撤销条款。

  此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明显过高的,购房人可以要求予以调整。 物管停水逼业主交费 某物业管理公司因业主欠缴卫生费,通常采取的极端做法就是对业主进行停水停电,切断业主的基本生活保障。

  消协点评: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物业管理是小区内所有业主选聘,依据双方签订合同及《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物管公司在法律上同广大业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任何特权。居民的生存权高于债权,无权利用管理公用设施的职能,采取任何强制手段催交物业管理费。 装潢标准公司自己定 某装潢公司规定“本公司的施工质量标准是企业自制标准”。

  消协点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之间的法律适用有明确规定,国家标准优于行业标准,行业标准优于企业标准。国家相关部门早在2004年12月就颁布了《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属于强制性行业规范。而装潢公司制定上述条款,意味着即使装潢企业在装潢过程中有过错,存在偷工减料、施工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时,可以凭这一合同条款免责。该条款显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水电费的收取权均在水电管理部门,物业公司只是受其委托收取上述费用,无权随意对业主停水停电。 还没装修先交物管2000 某物业公司与入住装修的业主签订“装修协议”。规定每户装修的业主必须交纳2000元装修押金,若违反了装修规定,其装修押金则予以没收。

  消协点评:物业公司是小区业主们聘用来维护小区秩序和业主各项合法权益的服务性公司,二者之间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物业公司无权制定规定要求业主们执行。物业公司只能根据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或者业主委员会授权,对装修行为进行监管。而且,根据《南京市物业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物业公司不得收取装潢保证金,只能收取相关装修管理费。因此,物业公司制定的该条款实为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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