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来源:背 景 一起车祸引发赔偿制度讨论
何源,重庆市江北区一位正在读中学的少女,去年12月15日和两位同伴在一次交通事故中不幸罹难。3名在同一次事故中遇难的花季少女获得的赔偿截然不同:另外两个女孩的死亡赔偿是20多万元,而何源只有5.07万元。 因为何源是农村户口,这是她的“应得”之数。这起车祸赔偿案件,再一次引起人们对现行城乡分割的赔偿制度的讨论和思考。辨析死亡赔偿究竟赔的是什么
“农村孩子的一条命只值城里人的半条命?!面对这种“同命不同价”赔偿,想给女儿讨一个公道的何志青夫妇俩简直成了祥林嫂。但是,关于死亡赔偿,有一种理解却认为,“应被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因此,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本来就不应当等同,“在赔偿参数设置的问题上,应尊重我国的现实国情,尊重客观存在的城乡差别”。
死亡赔偿仅仅是财产性的收入损失赔偿?看来,在搞清楚如何进行死亡赔偿之前,我们必须回答这样一个问题:死亡赔偿究竟赔的是什么?是物化的经济财产,还是生命固有的价值尊严?显然,依据上述死亡赔偿就是收入赔偿的观念,答案应该是前者。因为按照这种观念,人不过就是一种经济动物、一架消费机器,作为劳动力商品的工具性,就是其全部的价值所在。
然而,人的价值,仅仅止于此吗?除了物欲,我们需不需要爱与尊严,除了财产收入,我们需不需要情感尊重、精神归依?答案无疑是肯定的。因为从人的最高德性角度看,人之为人的价值根基,就在于“人本身就是尊严”。因此,必须“按照人的尊严去看待人”,否则就是对人的最大轻贱和侮辱。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美国当代思想家弗洛姆强调,宇宙间“没有任何事情比人的存在更高、更具尊严”。
以这样的人的价值观再来看死亡赔偿,我们完全可以说,这里与其说是对死亡的“赔偿”,不如说是对生命的敬畏,表达的是我们对生命不幸逝去物伤其类的怆然悲悼,见证的是我们对人的价值蒙尘的不忍之心、恻隐之情。所以,这样的“赔偿”,从物质经济上可以并不丰厚(毕竟多少钱财也弥补不了生命的损失),但在情感精神上绝不能三六九等、厚此薄彼。否则,那就不仅是对具体的死者的羞辱,也是对包括赔偿者在内的所有人的羞辱。
现在我们讲以人为本,显然,要将人本观念不断引向深入,在这里不单有一个“要不要以人为本的”问题,还有一个“如何以人为本”、“应该以什么人的价值为本”的问题:是以人的物质消耗、经济收入为本,还是以人的人格尊严、精神价值为本?无疑,如何回答好这个问题,不仅事关一个农村少女的公道,也事关整个社会的公道,考验着我们以人为本的程度和深度。摘编自《中国青年报》1月26日文/张贵峰求是 如何化解同命不同价的法律尴尬
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一个人死亡所得到的救济结果,就是存在这样巨大的差别。问题出在哪里?
首先,确定死亡赔偿金所赔偿的标的,是死亡人的财产收入损失。在法律刚刚制定死亡赔偿金或者死亡补偿费的时候,确定其性质是精神损害赔偿,那时候,这个问题并不明显。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由精神损害赔偿改为财产损害赔偿,问题就出现了。既然赔偿的是死亡人的财产损失,当然就应当按照死亡人的财产损失计算,那么,最好的标准就是人均可支配的收入;既然用这个标准,那么,城里人和农村人当然存在不同。正因为如此,当然也就出现了这种死亡赔偿金的不平等的问题,倒也顺理成章。
其次,城里人和农村人之间的收入存在差距,也就存在着赔偿能力的差别。有人曾提出一个尖锐的问题:如果在上海打工的两个农民工,一个使另一个死亡,如果按照城里人的标准赔偿,农民工能赔得起吗?既然赔不起,干吗不制定一个符合农村实际情况的赔偿标准呢?这确实是一个问题。
我所要提出的疑问是,难道死亡赔偿金就是赔偿死亡人的财产损失吗?肯定不是这样的!我们在研究死亡赔偿金时注意到,死亡所赔偿的,应当是生命的价值,而不是因为死亡而减少的财产收入。因此,真正的死亡赔偿金,所赔偿的应当是死亡人的“余命”,即一个人应当生存的年限由于侵权行为的侵害造成死亡结果而没有享有的生存年限。例如,某省的平均人口寿命是79岁,受害人是在14岁时遭受侵权行为侵害而死亡,那么,其“余命”就是65年,就应当赔偿65年的死亡赔偿金。如果采取这样的赔偿方法,那么所有的人的赔偿标准都应当是平等的,例如都是9221元,或者都是2535元,或者都是5000元,那就一定不会出现同样的死亡却出现赔偿金具有极大差别的结果,那也就一定不会出现农民和城里人的人格存在差异的极端不合理的荒谬结果。
还要质疑的是赔偿年限的标准,那就是何以要固定赔偿20年?如果是59岁造成死亡后果,那么赔偿20年是刚刚好赔偿了余命的损失。如果是58岁死亡,赔偿20年倒也不是大的问题。现在的问题是,类似本案的受害人都是14岁的孩子,她们没有享受的余命都是65年,仅仅赔偿20年,难道合理吗?显然是不合理的。
死亡赔偿金的人格不平等问题,在有些人的眼里似乎已经到了无法解决的地步。可是,如果对于一个问题用一种方法无法求解时,不妨换一种方法试一试,大概就能够解决———死亡赔偿金所造成的人格不平等的问题就是如此。原来确认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有误,将其由财产损失赔偿改为“余命”的赔偿,问题大概就会迎刃而解。
摘编自《南方都市报》1月26日 文/杨立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