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谭然通讯员郭儒村马志国城市快报本市长征医院与某美发美容院经理谢某签订承包协议,医院投资设立“长征医院医学美容中心”,由谢某负责经营。后因实施美容手术中出现问题,医院将“长征医院”的牌子摘掉并解除合同。 美容院陷入困境无法继续经营,为此将该医院告上法庭,诉求经济赔偿。该医院则认为自己也是受损一方,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谢某提起反诉。日前,南开区法院一审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租20万元;原告返还被告担保金15万元及经营收入12万余元。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共同设立“长征医院医学美容中心”,经营期限自2004年1月25日至2008年3月10日,原告提供场地、购置设备费用等,由被告自主经营。
协议约定被告于去年2月25日以支票方式付清原告装修费用23万元、房租25万元及设备购置总款的20%即4.4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完全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开始经营,但至今未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已经违约,故诉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房租、装修、设备款等共计100万余元并搬出该承租房屋。
被告辩称,双方自签订协议后,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条款履行,强行与被告解除联营合作关系。在协商解决期间,原告于去年1月份强行摘掉了牌子,该行为直接导致了双方共同设立的医学美容中心陷于瘫痪状态,遭到客户质疑并要求退费,给美容中心和被告造成了名誉损害和经济损失,损失的数额远远超出应给付原告的数额。据此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不应给付原告的各项费用,相反原告应赔偿因其违约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反诉要求在折抵应缴纳给原告的费用后,再由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0万元,返还被告的担保押金15万元及经营收入12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双方在签订该协议后,该美容中心于前年1月25日开始经营,但因同年11月6日给患者手术出现问题,媒体曝光后并对该中心的承包人即被告是否具备医疗美容医师资格提出质疑。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于去年1月份摘掉牌匾。被告以此为由拒交第一年应缴费用。
法院观点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合作协议,但合同形式、内容均符合承包合同特征,该合同属于承包合同。
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告医疗美容手术出现问题,被媒体曝光,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虽未表示同意,但因其未依法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故双方合同自原告通知被告时已解除。
鉴于双方解除合同时,被告承包不足一年,因此原告向被告收取的房租酌减,考虑到原告房屋装修及设备收回后还可继续使用,因此可免除被告有关费用。
现合同不再履行,原告收取被告的担保金应当返还,被告在原告处的经营收入系被告所有,原告应返还。
被告在经营中出现问题是导致合同解除的直接原因,对此被告负有责任,所以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作出如上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