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昨日,李朝晖为母亲的维权行动终于有了结果,但前后赔偿金相差悬殊却让他大失所望。
2004年10月的一天,李朝晖的母亲蔡佑兰在106路公交车上摔倒后,不治身亡。但李朝晖对长沙市中级法院的二审判决并不满意:因为赔偿金从一审的20余万跌至二审的8万。 遭此变故的唯一原因就是蔡佑兰是农业户口。在狭小的家中,李朝晖感慨地对记者说:“农村人的命就比城里人低一等吗?!这是歧视农民的做法。”他很难理解也无法从感情上接受这样的法律规定。针对这一案例,全国一些法律专家纷纷作了一番探讨。
事件:乘客倒地不治而亡
2004年10月27日一大早,56岁的蔡佑兰从湖南大学的牌楼口站上了106路公交车,她准备去伍家岭的一亲戚家。上车时,车内乘客很多,拥挤不堪,公交车过了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站后,已是早上7时10分。车内除了驾驶员周某外,还有5名乘客。蔡佑兰坐在驾驶员周某后面的座位上。
公交车经过湘雅路老百姓大药房后,周某突然听到后面几位乘客喊“停车!”周某扭头往后望,发现一妇女(即蔡佑兰)倒在车内,不醒人事。随后,几名乘客把蔡扶到座位上,公交车到新河终点站后,蔡仍昏迷不醒。此时,周某拨打求救电话,接着公交车公司派人将蔡送到长沙市第一人民医院。次日下午,蔡停止了心跳。
对于蔡佑兰死亡一事,随后长沙市公交总公司出具了一份调查意见。调查意见称:“在公交车刚离开湘雅路老百姓大药房站正常行驶时,蔡佑兰突然倒向地板,当时车内乘客以为她发癫痫病,车到终点站后蔡仍未苏醒,驾驶员发现她并不是癫痫病,赶紧拨打110、120求救电话。”
根据以上理由,公交总公司认为蔡系自身健康原因死亡,公司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同时公交总公司还向有关部门出示了当时几名乘客的证词,这些证词表明蔡倒地是她自己的原因,与公交车行驶无关。
对于蔡佑兰的死亡原因,长沙市第一医院的诊断结果为:高血压性脑出血并脑疝。
在医院救治时,公交总公司为蔡支付了1614.7元医药费。
随后,蔡的家人与公交总公司协调善后之事,但没结果,其家人此时一筹莫展。
证人:死者因行驶原因摔倒
对于母亲的死,李朝晖除了悲痛还有满腹疑惑:母亲一向身体健康,怎么会无端发病呢?他觉得母亲的死大有隐情。要查出究竟,关键是要寻找到当时与母亲同车的乘客。
以后的日子里,李朝晖拿着母亲的大幅照片,每天用旅行袋装着从牌楼口上了106路早班车,他拿出照片问每一个乘客,看谁跟母亲一同乘过那趟车,但是一个多月过去了,毫无结果。
当年12月,李朝晖辗转得知,事发时还有4名乘客与母亲一同在车上,几经周折,12月13日李朝晖得到了当时的乘客易振华、薛瑞泽两人的住址。
同时,令李朝晖欣慰的是,长沙市法律援助中心接受了自己的法律援助申请,并指派具有丰富的人身损害赔偿办案经验的王剑律师直接参与本案的办理。
王律师找到易、薛两位证人,简要介绍了案件的基本情况。听到蔡佑兰的死讯,两位证人大吃一惊,他们向王律师详细介绍了当时的情况:
当日早上,当车行至老百姓大药房站后,前面有两辆公交车仍在下客,于是驾驶员向左拐超车出站,刚超过两辆公交车,迎面又来了一辆大车,驾驶员不得不猛将车向右一拐,只听“嘭”的一响,蔡佑兰摔出了座位,脑袋撞在地上……
随后,乘客们边要驾驶员停车,边跑到蔡身边,此时蔡右侧卧地,不能动弹也不能说话,听到乘客们的叫喊声,仅仅只睁开了眼睛。乘客们要驾驶员马上把蔡送往医院,但驾驶员没有离开座位,仍然将车开到新河终点站。
最直接的证人终于找到了。王律师当即给目击者作了详细的询问笔录,而易、薛两人也表示愿意出庭作证,陈述真相。
判决:公交公司应付赔偿责任
2005年3月,李朝晖等人将长沙市公交总公司告上了雨花区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36万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
2005年6月,雨花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被告双方展开了一番舌战:事发时,公交车是否在“平稳行驶”?蔡佑兰是自身发病还是随车摔倒……这些细节都是争论的焦点。双方都知道这些细节链的最终认定才可以确认蔡佑兰死亡的真正原因,所以针锋相对,各不相让,而易、薛两位乘客的出庭作证,则使法庭的气氛达到高潮。当庭审理后,法庭进行了认真合议,最终作出判决。
法院认为,蔡佑兰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驾驶员驾车过程中处置不当,致使蔡摔倒,且在其倒地受伤情况下未及时采取救助措施,造成其因伤重医治无效死亡,侵害了蔡的生命健康权。被告应当对蔡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被告无法证明蔡的死亡是由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
听到审判长当庭作出的裁决,李朝晖觉得眼里有些湿润。
2005年6月13日,雨花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9.7万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17万余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万元。
随后,被告方长沙市公交总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诉至长沙市中级法院。
变故:赔偿金跌至8万
今年1月4日,长沙市中级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该判决认为,长沙市公交总公司对蔡佑兰的死亡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同时认为,在核算蔡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当参照农村居民的标准,因为一审时是按照城市居民标准核算的。
由此,二审判决公交总公司赔偿蔡费用总计8.6万余元。一位法官告诉记者,法院的判决是根据200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的。
赔偿数额的变化首先让李朝晖感到意外,而造成这种意外的原因只有一个:蔡佑兰系农业户口。
李朝晖及父母的老家在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1989年李朝晖到长沙就业,1994年李的户籍迁入长沙市。李朝晖介绍,到长沙后,母亲虽然户籍没有迁入长沙,但一直是跟他住在长沙,已经10多年了。昨日上午,李朝晖拿到了长沙市公交总公司的赔偿,因为母亲是农业户口,赔偿少了13万。李朝晖无可奈何地对记者说:“为什么一下区别这么大,这个解释对农业居民充满歧视,这是在法制上的一种不公平啊!”
李朝晖表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他将向有关部门申诉。
本报记者 袁名清 熊智能 实习生 郑 辉
专家激辩同命不同价
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速,很多农村居民离开家乡到城市中谋生,并定居在城市,但由于各种原因,其户籍并没有相应的由农村户口转变为城市户口,从我国户籍制度来讲仍然属于农村居民,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农业人口。然而由于他们早已离开农村到城市生活,其消费性支出与具有城市户口的城市居民一样,早已按城市标准在生活。
“经常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是我们经常遇到的两个名词,蔡佑兰原为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龙光桥村农民,户籍所在地是农村。1994年前,蔡佑兰便来到长沙,此后随儿子一起居住在开福区民主东街,经常居住的是城市。
本报邀请到中国政法大学民法学教授刘心稳、中国政法大学民法学教授李永军、中南大学法院院民法学教授余卫明、中国人民大学民法学博士蒋学跃、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秦希燕及长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此案原告代理律师王剑(排名不分先后)对此案发表自己的观点与看法。
赔偿额为何如此大差距
蒋学跃:一审和二审的判决赔偿数额差别如此之大,主要是由于对损害赔偿的确定在法律上很少能够给出一个具体精确的计算标准和方法,即使有也是一个大致的标准和原则,如2003年12月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也只是最大程度地给出了一个计算标准,这些问题在更多情况下是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的权利。当然按照我们美好的愿望,法学家和立法者应该必须给出这样的答案,但是涉及到损害赔偿数额计算问题,远比我们想象的要复杂,我们无法穷尽一切可能出现的问题,周密考虑到所有的因素,更多情况下还是要根据具体情况给出答案,必须求助于法官个人的考虑。所以,在本案中在我们相信两个法院的法官是在独立情况下做出的,这样的差别,如果仅仅就数额本身,不涉及其他方面是可以理解和接受的。
余卫明:
本案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所依据的法律文件是2003年12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在这里,最高人民法院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以死者的户口为标准,将其区分为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然后计算赔偿数额。按此计算,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数额相差极大。以本案为例,一审法院将死者按城镇居民对待,死亡赔偿金为20万元;二审法院将死者按农村居民对待,死亡赔偿金为8万元。两相比较,相差12万元。
秦希燕:对于同一案件中,死亡结果导致赔偿额有差距,这是因为受害人本人是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以及被害人是否有被抚养人等情况存在不同所致。即便是同一案件中死者上述情况等不同,最终获得赔偿也会有差距。
赔偿按城市标准还是农村标准
应按城市标准
李永军:计算数额的多少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计算。本案中,因为死者已经同儿子生活城市多年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而不应当仅仅依照条文。
王剑: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之所以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主要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许多。但目前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大量农民或农村居民在城镇打工或定居,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并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所以,完全以户口性质来决定赔偿数额标准的规定对农村居民来说有失公平性原则。
蒋学跃:法院是按照农村赔偿标准确定本案的赔偿标准,这是肯定不符合最高院《解释》的精神,因为按照该法38条确立的“就高不就低”原则,死者是随儿子在城市生活多年,就应该适用“经常居住地”作为计算基准地。
应按农村标准
刘心稳:案件判决必须以法律为准绳,此案判决依据最高院公布的司法解释判决,是合法的。一些农村居民没有办理户口迁移,到城镇生活后按照我国户籍管理规定仍然属于农村居民。根据《解释》规定,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从法律上说是没有错的。
秦希燕:蔡佑兰1995年便在长沙市跟随儿子居住多年,赔偿额度依然按照农村人均收入计算,是因为蔡佑兰系农村居民而非城市居民。蔡佑兰虽然在城市生活多年,但户口仍然属于农村户口,所以依然是农村居民,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赔偿数额。
《解释》合理合法有争议
该司法解释本身是合法的
刘心稳:司法解释的本义对于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区别,就是按照户籍所在地划分的,所以居民的含义是特定的,并不因为实际居住地而自然转换户籍所在地。该司法解释是最高院正式公布的,其本身是合法的。
王剑:司法解释是我国特有的一个法律概念,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得到最高权力机关授权,在适用法律解决具体案件时,对如何应用法律所做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阐释和说明。目前司法解释合法存在的法律依据是195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首次对法律解释问题作出专门规定: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解释。1981年五届全国人大第19次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及1983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也有类似规定,对司法解释存在的合法性进行了进一步确认。但联系到本案,合法的并不一定是合理的。
合法性显然大可置疑
余卫明:《解释》的合法性问题,在我国,由于立法的粗疏与不完善,在适用上存在诸多问题。在此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就有着巨大的生存空间。从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诸多司法解释来看,固然起着弥补立法、指导司法的作用,但同时应予指出的是,有些司法解释也存在一些问题,甚至有滥用司法解释权与侵害立法权之嫌。如《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死者的户口作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就不仅有违公平正义,而且与现有立法相悖。我国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如《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均未将死者的户口身份作为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就已超出了解释的范围,是一种实质上的立法,其合法性显然大可置疑。
考虑了城乡收入差异
刘心稳:司法解释在决定赔偿标准的计算方法时,追求一个稳定的评价标准,考虑到了我国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收入差异,就目前我国情况而言是能够理解的。
蒋学跃:在我国民法典尚未颁布之际,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弥补了《民法通则》在侵权规范的空白,特别是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方面,较好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有效弥补了因为人员伤亡给受害者带来的损害。具体到这个赔偿数额确定标准的条文,其一,它空前地提高了赔偿数额,不再把人当作不值钱的东西了,虽然我们以前一直鼓吹人是无价的,但是在侵权赔偿领域我们的赔偿数额非常低。其二,它具有统一赔偿数额的标准,减少了各级法院和各个地区法院在判决时的恣意性,有效推进了法治进程。
对农村户口极不公平
余卫明认为:《解释》的合理性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引起的“同命不同价”讨论,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与对该司法解释的质疑。人的生命本是无价的,但在生命权受到侵害后,为了对死者的生命价值做出相应的反应,不得不用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进行赔偿就必然会涉及标准问题,以死者的城镇或农村户口作为计算赔偿金的标准,虽体现了我国现实存在的城乡差别,但对持农村户口者而言,就极不公平。按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农村人生来就命贱。虽然说城镇的生活费用远高于农村,但这不足以成为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在我国逐步淡化户籍制度、缩小城乡差别的今天,仍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强化这种差别,就显得不合时宜,大失公平了。
刘心稳:《解释》也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就是没有考虑到特殊人群的特殊权益,在公平方面确实有所缺失。
本报记者 熊智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