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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汉被立交桥上石头绊倒 怒抛石头砸死开车民警
时间:2006年02月27日04:32 我来说两句(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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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工人日报

  本案提要

  一醉汉被立交桥上一块石头绊倒,一怒之下,将12公斤重的石头抛向桥下高速公路,造成一正常开车的民警死亡。醉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判无期徒刑、赔偿死者30万元,但肇事者无偿付能力,死者家属继而起诉高速公路管理部门。

  一、二审法院判处高速公路经营部门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20万元。一时间,人们对高速公路该不该为醉汉“埋单”展开了讨论。

  截至2005年底,我国高速公路总里程达到4.1万公里,居世界第二。诚然,在强调速度和效率的背景下,高速公路以其畅通快捷的通行能力和服务水平,为民众出行、货物运输以及社会交流与进步作出了巨大贡献。

  然而,随着高速公路的不断发展,公路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也呈现出上升趋势。如何实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成为高速公路管理工作的当务之急。今天,本刊登出因醉汉向高速公路扔石块引发的命案,不是为了评判当事人各方的是非责任,而是想通过这一典型案件对其所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加以探讨。

  ——编辑手记

  2005年,江苏省南京市中院对一起向高速公路抛投石块导致驾车民警死亡的民事赔偿案件作出一审判决。

  醉酒投石酿出命案

  2004年3月4日晚8时左右,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长安镇王家庄村42岁的村民王东升喝了大量黄酒后,路过沪宁高速公路无锡段西北塘立交桥时,被桥面上的一块石头绊倒,擦伤了膝盖和手。王东升一气之下抱起重达12公斤的大石头,爬上桥面南侧铁丝网护栏的水泥基座,将石头扔了下去。

  谁想到石头竟然不偏不倚砸在正在公路上行驶的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民警陈嶷驾驶的桑塔纳轿车上,致使驾驶员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陈嶷是由于面部、颈部、上胸部遭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胸部脏器损伤死亡。

  案发后,上海、无锡两地警方迅速侦查。因为高速公路两边基本是封闭的,没有进口,只有上面的高架桥才最有可能是石头下落的地方。侦查人员经过仔细的现场勘查发现,事发当天曾下过雨,高速路面的上方,也就是桥中部的护栏杆上及护栏杆下的水泥基座留有人员攀爬过的痕迹。经过测量,高架桥护栏网总高度1.4米,水泥墩47厘米,一般人的身高是1.7米左右,举起手来就可以轻易越过护栏网的高度。侦查人员很快把寻找犯罪嫌疑人的范围锁定在高架桥所在的无锡市惠山区长安镇内。公安机关在隔离网的上沿外侧提取到灰尘手印一枚。经过指纹比对,这枚手印来自于王东升。王东升很快被捉拿归案,并且对事实供认不讳。

  加害人判无期徒刑

  2004年8月,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王东升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陈嶷的父母也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王东升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46.7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王东升是否饮酒过度并不能成为减轻其罪责的理由。在立交桥上设置防护网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有杂物从桥上掉下高速公路,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然而,被告人王东升置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于不顾,在扔石头的瞬间看见公路上有两束车灯射来,仍不计后果地将重达12公斤的石头扔向公路,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04年8月18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被告人王东升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王东升赔偿陈嶷父母各种损失30.8万元。

  另诉高速公路赔偿

  法院判决生效后,陈嶷的父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然而王东升犯罪前没有工作,无力支付这笔赔偿款。

  面对这样的局面,陈嶷的父母把目光转向了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部门———江苏省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他们认为,该公司是宁沪高速公路及西北塘立交桥的建设者与所有者,王东升的确应该为儿子的死负主要责任,但如果立交桥上没有石头,王东升不会被绊倒,更不会将石头扔下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没有尽到发现石头并且及时清理的管理责任,由此导致了王东升犯罪行为的发生,造成陈嶷死亡的后果。

  陈嶷进入高速公路交纳了费用,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该保证他的安全,高速公路没有尽到保证儿子安全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在王东升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江苏省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

  陈嶷的父母将江苏省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合计40.8万余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宁沪高速”在该立交桥上修建的防护设施不符合行业标准是导致悲剧发生的重要原因。根据设计图纸显示,事发立交桥边的防护设施高1.94米,由下端的护栏和上端的防落物网组成,护栏为水泥墩,高度应达0.74米。但据警方勘查笔录显示,该水泥墩的高度仅为0.47米,严重违规。

  被告辩称:高速公路建成后经权威部门严格审核,认定工程质量为优良;立交桥虽然横跨宁沪高速公路,但属于乡村道上的公路桥梁。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并非这座立交桥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无须对此桥负安全保障义务。

  南京市白下区法院经过多次开庭审理及多方论证后认为:宁沪高速公路作为一条高等级、车流量大的高速公路,对路面安全性能要求较高,而横跨高速公路的立交桥梁,对高速公路的安全运行有着重要影响。因此,无锡西北塘立交桥,应由高速公路的经营者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被告作为西北塘立交桥的管理者,对该桥梁上所出现的可能危及高速公路运行的状况,负有排除险情的义务。结合第三人犯罪行为分析,被告对滞留在桥面上的路障,未能及时发现并清理,是构成损害后果发生的诱因。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要求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以案说法:如何赔偿观点各异

  南柯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内部以及法学界观点不一。

  观点一:被告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是从事宁沪高速公路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其职责是对宁沪高速公路进行养护、绿化和道路的水土保持、车辆通行费的征收,提供适格的道路供上道车辆通行,而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的交通管理职责则由交警部门行使;其次,宁沪高速公路建成后,经权威部门严格审核,认定工程质量为优良,高速公路上的一切设施,包括护栏等均符合设计标准,其提供给车辆通行的道路是适格优良的道路,其为上路车辆提供的服务并无瑕疵;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均没有要求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要确保上路行驶车辆和乘车人的安全。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只要提供了适格的道路供通行车辆行驶,即履行了约定义务。既然履行了约定义务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第四,陈嶷的死亡是王东升实施的侵权行为独立造成的,不能发生责任竞合,应该由王东升负责赔偿。

  观点二: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即应当承担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其次,陈嶷履行了缴纳车辆通行费的义务,即享有使用高速公路并安全通行的权利。两者之间因此形成了民事合同关系,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陈嶷的车辆正常行驶在高速公路上,突然因无法预见的石头造成意外事故,该石头本应由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及时发现并清除,但该公司恰恰未能正确履行保证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疏于巡查,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应该予以赔偿。

  观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即“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被告理应承担由于疏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也有人认为,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是因罪犯向高速公路上扔石头的犯罪行为引起的,不是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的,不应该适用此规定。

  类似的高速公路引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时有发生,过去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判缺乏明确的依据,有的按照违约责任判决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有的按照侵权责任判决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还有的判决直接加害人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也有一些法院判决经营者不承担责任。尽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以及铁路法、航空法、公路法、消防法以及一些行政法规对经营者的安全义务作出过相应规定,但是在过去的实践中,司法尚未形成“安全保障义务”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这样明确的行为规范和裁判规则,从而造成了法院判决时随意性很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补充责任”的出台,对安全保障义务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规定,填补了侵权法规则的一个漏洞,对于保护受害人利益、统一审判实践将起到积极作用。

  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本案中,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负有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职责,因此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损害后果发生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其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明显小于第三人,故应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又由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王东升没有赔偿能力,法院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适当提高了高速公路方面的赔偿比例,最后判定高速公路公司一次性赔偿陈嶷家属经济损失20万元。

  审判此案的法官同时认为,生命权是人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生命权是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陈嶷的生命权受到侵害,侵权人、安全保障义务人理应给予赔偿。背景资料:

  1997年11月20日晚,江苏省江宁县驾驶员孙某驾驶轿车行驶在禄口机场高速公路上,突然发现前方路中有障碍物,孙某避让不及撞上路东护栏,坐在后排的3人立即被抛出车外,造成一死三伤、车辆严重损坏的恶性交通事故。

  2001年12月5日,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青龙中学学生程某、杨某放学回家,途经高速公路人行天桥时,用事先准备好的一块重约10公斤的石头砸向过路汽车,将该车右前挡风玻璃砸出大窟窿,砸坏车内钢管立柱。

  2002年2月6日,一辆金杯牌客车在京珠高速公路上行驶,撞在路面上一块石头后与一辆大货车相撞,造成车上6人受伤,金杯车损坏。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后,6名伤者中的4人认为,这些赔偿不足以弥补他们的损失,遂和保险公司一起将河南高速公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河南高速交警支队告上法庭,索赔30万余元。

(责任编辑:戴金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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