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第457号国务院令,公布《艾滋病防治条例》。该条例将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2006年1月25日,我国卫生部和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发布了对2005年中国艾滋病疫情及防治工作的评估报告。 报告称,截至2005年年底,中国共有艾滋病病毒感染者65万人,其中艾滋病病人约7.5万人。
艾滋病,即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是感染了人类免疫缺陷病毒(简称HIV)后引起的一种致死性传染病。艾滋病并不是一种传播性很高的疾病,它的传播途径有三种:性接触、血液传播、母婴传播,日常的生活接触并不能感染艾滋病病毒。根据国家卫生部2005年的统计数据显示,在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中,通过性接触传播的比例仅占9%,相当多的病毒携带者都是通过注射毒品或采血的方式造成的。从科学意义而言,艾滋病只是人类诸多传染病中的一种,较之昔日的“鼠疫”、“肺结核”等传染疾病而言,它要“温和”得多。但现实生活中,由于大多数人对这一疾病的传播途径缺乏最基本的科学认识,人们往往将艾滋病感染与不健康的性行为画上等号。一旦有人被发现感染了艾滋病病毒,他就成了一个生活方式不健康的人,他的家人也会遭到歧视,人们像躲避瘟疫一样,避而远之。
针对这一状况,国务院出台的《艾滋病防治条例》,明确赋予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家属应当享有的婚姻、入学、就业、就医、隐私等诸多基本权利,同时针对不同年龄、性别、经济状况的感染者提出了不同的救助措施,从而更有利于切实保护他们的权利。
就医权对艾滋病感染者来说无疑是最基本的权利。前不久,黑龙江省绥化市某医院一名被怀疑感染艾滋病的患者吓跑了医生,使其不能得到应有的救治。
根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的规定,医生要对自己的职业负责,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并且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对其除艾滋病以外的其他疾病进行治疗。生命,对于每个人来说都是平等的,每个人都平等地享有生存权和发展权,不因疾病而有所改变,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也不例外。
隐私权是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是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民事权利。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作为一个独立的自然人主体,当然依法享有隐私权,他们有权决定是否公开自己的病情。《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指出,“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如果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这一规定,即侵犯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隐私权,将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知情权也是该条例赋予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一项权利。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知情权的保护,有利于感染者的及时治疗,也有利于防止病毒的继续传播。
平等就业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我们似乎看不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能够获得这一法律规定的权利。《艾滋病防治条例》规定了患者的平等就业权,无疑从根本上保证了他们的生存权、子女受教育权、就医权等各项权利。
此外,条例也明确规定了一些特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所享有的获得救助的权利。比如,对于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经济困难的感染者等提供免费的相关治疗服务;对于感染病毒的未成年人减免学费等相关费用;扶持有劳动能力的感染者,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和工作……这些都体现了国家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特殊照顾和关怀。
一个感染上艾滋病病毒的人是不幸的,任何人都没有理由也没有权利对其进行歧视。《艾滋病防治条例》从法律的层面保证了患者的人格尊严,将他人对患者的诸多歧视纳入法律禁止的范畴,这无疑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得到社会救助和关爱的福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