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图片摄影王涛/城市快报
记者谭然城市快报一名车祸伤者被送往医院后的第二天才被告知该医院不具备相应治疗条件,伤者转院后不治身亡。悲剧的发生,到底是因为未及时交纳抢救费用而被拖延治疗造成,还是伤者一方自身原因所致?此案经审理,一审法院日前作出判决,以原告证据不足、被告无过错为由驳回了死者妻子的诉求。
原告诉求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26日17时30分,她与丈夫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丈夫受伤。她将其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到达医院的时间约为26日18时,当时大夫要求必须先交200元,再进行检查。妻子一再恳求大夫先抢救,但该医院大夫对此不予理睬,仍执意要求先交费。由于当时她身上没有带钱,在多次恳求大夫无果的情况下,只得将受伤的丈夫放置在一病房内,去找人筹钱。
直至当日晚10时许,她仍没有凑来钱,回到医院后,看到院方没有进行任何的抢救措施。此时她又恳求大夫,仍无济于事。次日下午2时许,逃逸司机被找到,并到医院为被害者挂号交费,医院才同意收治,此时已是27日下午4时。
医院对伤者进行了初步诊断,经过诊断,院方以不具备治疗条件为由建议家属转院。于是,伤者于27日晚9时被转入某大医院,经抢救无效于31日凌晨5时40分死亡。
原告认为,其夫的死亡是肇事者与医院违反法定义务,拖延救治造成的,被告医院拖延救治最终导致了丈夫死亡的后果,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求各项经济损失22万元。
被告观点
被告医院则辩称,原告的丈夫被送到医院后,在没有挂号的情况下,急诊大夫在急诊室为其做了初步检查,当时病人的生命体征是平稳的,神志是清醒的,大夫建议其做胸部CR检查、头部CT检查,但病人一直没有做。
由于没有检查结果,无法对患者进行治疗。转天下午5时,患者的胸部CR检查报告和腹部超声检查报告出来,经过大夫会诊,要求患者到他院做核磁共振,之后患者就没有回来,所以患者的死亡系原告自己延误治疗造成的,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认定事实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原告一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110警车送到被告医院进行救治,其妻随行。到该院后原告方未办理急诊挂号,l2月27日凌晨医院建议被害人进行CR检查,其没有按该医院建议进行检查。27日下午办理挂号,医务人员对被害人的病情进行诊断后建议其到其他医院进行检查,而被害人离开医院前始终清醒。被害人于27日21时转至某大医院住院治疗,于12月31日5时40分死亡,死亡原因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合并脑疝”。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要求原告交付200元后才能进行诊治的行为问题,原告称该院医务人员要求交200元后才能诊治,被告否认。对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就被害人被送至医院后至2004年12日27日16时前,被告是否对被害人进行救治的问题,该院称被害人被送到医院后该院的医务人员对其进行了初步诊断,并建议患者做CR、CT检查,是原告方没有做而耽误了诊治。对此,被告提供了2004年l2月26日的门诊日志和超声波检查单,原告对该证据不予否认。
法院观点
被告医院在患者没有挂号的情况下对患者病情作出记录应是合理的行为,对急诊患者进行初步的检查也符合医疗机构一般的行为规范,且原告也认可被告建议患者进行CR检查的行为。根据常理,如果被告不对患者进行初步的检查,不可能要求患者做进一步的检查,且原告对其相反主张未提供证据,因此推定被告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初步检查。
据此法院认为,医院在被害人被送至医院时神志清醒,该院的医务人员对被害人的病情进行了初步检查,并建议其进一步进行CR、CT等项目的检查,而原告没有到相应的科室进行检查,在被害人病情不明的情况下,医院不可能对其进行对症治疗。2004年12月27日在原告方提供患者胸部CR等检查报告后,被告的医务人员才根据检查报告对被害人的病情再次进行诊断,因医院条件所限,建议原告去市里医院做进一步检查,所以可以认定医院不存在拖延治疗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医院对其夫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故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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