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今年3月1日起,我国首部《公证法》颁布实施,结束了我国公证行业20多年“无法可依”的状况。其中,最引人关注的是首次引入了“公证赔偿”制度,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意味着,《公证法》将公证双方定位为民事法律关系,如果公证员和公证机构因为自己的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失,将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证处失职,司法局赔钱
去年6月25日,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由于公证处对申请公证的当事人身份审查不严、给申请办证的一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引发的行政赔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确认临颍县公证处公证行为违法,判令临颍县司法局赔偿原告两万元。
原告胡献经人介绍,认识了“李振军”,于1997年11月25日在被告公证处办理了(1997)临证经字第200号公证借款协议书,债权人为胡献,债务人为“李振军”,借款期限两个月。逾期后,债务人“李振军”未履行债务。1998年8月10日,胡献又申请在被告公证处办理了(1998)临证民字第65号强制公证书。同年10月,胡献申请临颍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发现公证书中的“李振军”实为李国宇,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临颍县公安机关认定,李国宇伙同张香玲冒充李振军及其妻子李改静,李国宇窃取其姐夫李振军房产证,并伪造其身份证在被告公证处办理了借款公证书,临颍县公安局已对李国宇、张香玲作出处理,涉案款项未被追回。2003年4月29日,原告胡献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同年10月16日,县司法局驳回了原告赔偿的申请。
法院同时查明,临颍县公证处人、财、物归县司法局管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18条规定:“公证员必须审查当事人的身份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审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实和文书以及有关文件是否真实、合法。”据此,被告公证处对借款人的身份审查不严,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权益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公证处人、财、物隶属于司法局,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司法局应作为该案的赔偿主体。
一审判决后,县公证处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了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裁定。
处境尴尬的公证机关
诸如此类公证机构出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案件,在《公证法》尚未出台的时候,屡屡见诸报端,许多案件都被当成行政赔偿案件进行审理,公证机构的主管机关———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主体。
明明是公证机构出现了错误,为何让司法行政机关来承担责任?
中国公证协会秘书长江晓亮对此的见解是,“公证行业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定位实在是有点尴尬和模糊,因为公证业从2000年开始处于改革的过渡阶段,合作制试点、自负盈亏的独立事业单位、行政科室3种截然不同的体制并存。”
江晓亮所说的改革,是从2000年10月国务院批转的《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实施之日起开始的。《方案》规定,“凡符合改为事业体制条件的公证处,应在本地行政机构改革时一律改为事业体制。”“改制后的公证处应成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法人。”而在改革前的近20年里,公证处都是行政编制,为各级司法部门的一个科室。
在这场改革进行了4年后,依据司法部《2004年中国公证业发展政策报告》,全国现有的3000多家公证处中,1365家改为事业体制,38家进行了合作制试点,也就是说,改成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的不到二分之一。
江晓亮说,之所以出现这种局面,关键的问题是“钱”。
据介绍,在我国东部经济发达地区,公证处收入颇丰,它们愿意改成自负盈亏的独立事业单位———但司法部门不愿放手;与此相反,在中西部的经济欠发达地区,公证处转成自负盈亏的事业体制后,要自己找饭吃。为了维持这些公证处的运转,司法行政机关不得不继续输血。
种种藕断丝连,让公证处游离于“官”与“民”之间的灰色地带。
公证处出了错要担责
《公证法》规定,公证机构、公证员在执业活动中如果出现过错,假如这种过错是由于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造成的,并且给他人造成了损失,那么,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应该是当事人。这意味着,公证处具备了赔偿以后向当事人追偿的权利,《公证法》同时新增加了对当事人及其他个人或组织伪造公证书、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等须追究的法律责任。
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今后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也是《公证法》的一项创新。过去,当事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意见,只能走行政程序,申请撤销公证,但撤销不撤销公证,决定权还在公证机构手里。现在,当事人既可以走行政复议途径,也可以直接走诉讼途径。
本报北京3月3日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