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国务院通过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2006年4月15日起正式施行。《条例》对1993年颁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了全面修订,为准确理解《条例》精神,记者采访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
问:为什么取水需要许可并缴纳水资源费,《条例》有没有作出例外规定?
答:按照2002年修订的水法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凡是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向国家缴纳水资源费。取水许可和征收水资源费,是国家作为公共管理者和资源所有人,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进行调节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
按照水法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条例》明确了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的几种例外情况: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二是,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少量取水;三是,为保障生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临时应急取(排)水;四是,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等。除此以外,其他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都必须申请取水许可,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问:《条例》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主要作了三方面的规定:
一是,明确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制定原则。我国幅员辽阔,地区间水资源状况、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很大差异,由各省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还是比较合理的,但国务院需要把制定标准的原则明确下来。《条例》规定,除中央直属和跨省水利工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中央制定外,其他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取水口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有利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充分考虑到不同产业和行业的差别。
二是,完善水资源费征收和缴纳程序。为了提高行政效率,方便当事人,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条例》规定,水资源费原则上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取水审批机关按照实际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确定具体的缴纳数额后,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如果有特殊困难的,可以申请缓缴。
三是,规范水资源费的分配和使用。为了确保水资源费“取之于水、用之于水”,《条例》规定,水资源费应当解缴国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问:《条例》规定对农业生产直接取水征收水资源费的主要考虑是什么,是如何规定的?
答:妥善处理农业生产直接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问题,关系到节约水资源和农民减负增收。考虑到农业生产取水量大(据水利部统计,2004年,全国农业生产取水3585.7亿立方米,占当年总取水量的64.6%%,其中农田灌溉取水3227.1亿立方米,占农业生产取水量的90%%)、用水模式粗放,不利于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国务院决定对农业生产取水征收水资源费。但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农业生产直接取水收费只是一种手段,目的在于促进灌溉方式转变、培养农民节约用水意识,而且在作出规定时,统筹考虑了减轻农民负担与促进水资源节约利用两个因素,分不缴、免缴和低标准缴纳三种情况作了规范:
一是,明确了农民不需要缴纳水资源费的情形。《条例》规定,农民使用本集体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均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也不需要缴纳水资源费。农民使用供水工程例如水库中的水,只需向供水工程单位缴纳水费,水资源费由供水工程单位向国家统一缴纳。
二是,规定农业生产用水在定额内免缴水资源费。《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核定农业生产用水定额,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的,只要没有超过定额,就不需要缴纳水资源费,也就是说,对于大量的、分散的单个农业生产者而言,基本上都可以免缴水资源费。
三是,农业生产超定额取水的,虽然需要缴纳水资源费,但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也比较低。《条例》规定,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农村经济发展状况和促进农业节约用水需要制定。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其他行业例如工业用水、城市生活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粮食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经济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具体征收步骤和范围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实践中,农业水资源费标准也确实是比较低的,据水利部估算,全国农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综合平均水平大约为0.002元/立方米。
《条例》施行后,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投入,大力研究推广农业生产节水技术,加强对农业生产者的引导和扶持力度,鼓励农民逐步改变高耗水的生产习惯,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发展节水型农业。
(新华社北京3月7日电)(黑龙江日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