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高新言孔华黄佳)一份“见索即付”的独立保函,让我省一家外贸公司打了三年的国际官司。记者从合肥市高新区法院了解到,在遭遇我国法律盲点的情况下,合议庭运用国际惯例断案,一审以“欺诈例外”国际原则判决被告印度奥斯沃化肥公司败诉。 据了解,这也是国内法院审理的首起国际保函欺诈纠纷案。“见索即付”保函起纠纷
2001年11月3日,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省技术进出口公司)与位于印度新德里的奥斯沃化工肥料有限公司(下称奥斯沃公司)签订了一份磷矿砂销售合同,由省技术进出口公司向奥斯沃公司提供磷矿砂。奥斯沃公司还要求省技术进出口公司按照每笔合同价款的3%%提供履约担保,省技术进出口公司遂向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申请开立保函。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接受了申请,请求印度国家银行开出以奥斯沃公司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同时向印度国家银行提供反担保,一旦发生违约纠纷,奥斯沃公司可以直接向印度国家银行索要担保金,印度国家银行则向中国银行索要担保金,中国银行则可以直接扣划省技术进出口公司的账户存款。此后,省技术进出口公司按约向奥斯沃公司发货。
2002年6月11日,奥斯沃公司突然向印度国家银行提出,省技术进出口公司未履行合同,要求支付保函下的担保款99000美元,随后,印度国家银行要求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履行反担保的义务。
根据国际惯例,该种保函的性质是独立的,不依附于主合同,只要符合保函约定的条件就应当支付。而在本案中,保函约定的支付条件仅仅是受益人(即买方奥斯沃公司)提交一份确认卖方未按合同履行的书面声明和一份索赔函即可。至于在卖方履约后,保函受益人是否仍要求支付保函款项,那就要看受益人的信用了。本案中,省技术进出口公司认为,自己已按约履行却被对方称为违约,对方构成欺诈,遂向合肥市高新区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奥斯沃公司主张保函权利的行为无效,中国银行和印度国家银行不得支付保函款项。跨国送达历尽艰辛
受理该案后,困扰法官的第一个问题就出现了:被告在印度新德里,怎么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呢?主审法官告诉记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向国外送达诉讼材料可以通过司法协助、海牙公约规定方式以及外交途径等方式,如果对方国内法允许邮寄送达,也可以采用邮寄方式。印度与我国没有相关的司法协助协议,该国亦非《海牙公约》成员国,依当时的资料,也不能确定印度的国内法是否允许邮寄送达,因此,最后确定了外交途径送达。按程序,首先将有关文书送到合肥中院,从中院到省高院再到外交部领事司,再转到我国驻印使馆,通过驻印使馆照会印度外交部,请其协助送达给当事人。但因种种原因,当这一过程履行完毕,送达回执经过层层转递回到主审法官手中时,已经过了传票规定的开庭日期了。无奈,法院只得第二次送达。这一次,法官多方查询印度国内法,终于查明其国内法允许邮寄送达,遂采用了邮寄方式送达。适用国际惯例作出一审判决
由于我国法律没有“独立保函”方面的规定,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中也没有相关规定,依法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法官根据国际惯例,并参考《联合国独立保证与备用信用证公约》及英、法、美、德等国的做法,采用了国际上普遍接受的“欺诈例外”的原则(即保函的独立性在存在欺诈的情况下例外),一审认定在原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奥斯沃以违约为由要求兑付保函款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欺诈。遂判决奥斯沃公司主张保函权利的民事行为无效,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和印度国家银行不得支付保函下款项。
目前,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和印度国家银行不服一审判决,已向合肥中院提出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