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达林本报昨天报道,两会期间,政协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赵功民提出了建立“安乐死”合法化试点的建议。全国政协委员茅玉麟也提出,中国为安乐死立法是人心所向。这些话题再次将安乐死这个复杂的难题摆上中国的立法平台。
从法理上分析,生命权作为公民的最基本权利,应当包括对生命的自决权和生命不受他人非法侵害权两方面内容。法律在承认人享有生命权利的同时,也应承认人享有选择死的权利,对生和死的自由选择都应是天赋人权的组成部分。1976年,在日本东京举行的“国际安乐死的讨论会”,宣称要尊重人的“尊严的死”的权利。在当今这样一个权利神圣的时代,尊重病人选择死亡时间和死亡方式的权利,不仅符合人的根本利益,也符合立法的终极意图。当垂危者面对极其低劣的生存意义与保持生命尊严的选择时,赋予其选择“优死”以维持生命尊严的权利,才是对生命真正的尊重。赋予垂危不治病人以“死亡自决”的权利,这是立法尊重生命自由权的体现。
但另一方面,安乐死一旦合法化,会不会为医生掩盖工作失误、推卸事故责任提供方便?在我国,只有人民法院才能根据法律合法剥夺一个人的生命。安乐死要合法剥夺病人的生命,必须要求有一个像法院一样具有权威性、中立性、专业性和客观性的医疗鉴定机构去对垂危病人的情况进行鉴定,要求一个完全人道、公正的医院(医生)为合乎条件的病人实施安乐死。然而,我国现行的医疗鉴定体制和医院(医生)的职业道德现状,很让人怀疑他们能否胜任实施安乐死的工作。人们更为担心的是,安乐死合法化会不会为诱人自杀、迫人自杀、他杀等犯罪行为提供合法的借口?历史上各国发生的借“安乐死”之名杀人的案件并非罕见,实践中如何断定实施安乐死确是病人的真实意愿?如何判断病危者要求安乐死的意思表示是没有被他人诱惑或者胁迫?这些都成为立法选择“沉默”的缘由。
如何破解立法这种“两难”困境?笔者认为,推行“安乐死合法化试点”,不失为一种折中式的有效出路。
由于我国城乡之间、沿海与内地之间、平原与山区之间的经济、文化、医疗条件和道德观念仍存在较大差异,如果进行统一立法规范,那无论是对病人“临终”情况的判定,还是对实施安乐死具体方法的选择,都将在不同地区存在极大的差别,安乐死也可能因这种不一致的地区差别而失去它的合理性。
而从世界范围来看,公民对安乐死的认识和需求是与其所处地区的发达程度紧密相关。在供求关系上,发达地区对立法的诉求更为迫切,且这些地方的医疗条件也更为适合实施安乐死。基于此,我们可以先在经济发达、医疗先进、观念开放、私下实施安乐死较多的地区开展地方暂行性的立法“试验”,根据当地情况,对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实施主体、实施程序、审查机制、法律责任等作出具体规范,并根据实践试行情况作出立法调试。这一方面可以满足一些地区对立法的极度需要,另一方面能为以后全国统一的立法积累经验。从立法难度和技术上讲,这种“试点”具有更大的可行性和更小的风险性,有助于引导和完善我国的安乐死立法,从而确保安乐死这把“双刃剑”能真正造福人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