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日前下发至全国各级法院,并于今年1月23日起正式施行。这一最新的司法解释与1995年5月下发的旧版本相比,有不少新突破,其中有关“刑事责任年龄推定”、“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是否犯罪”以及“应当缓刑三情形”的意见明确后,各界表示了担心,在公诉案件中,将可能引发个人利益与国家公权利益的冲突,甚至会纵容青少年的犯罪。
省政法学院刑法教研室主任翟俊明认为,新的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其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保护了一方,但不能忽视受害者,有的受害者也是未成年人,他们的权利该如何维护?这一规定已经引起了许多女孩家长的不满,新法既然是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而对受害的幼女却没有规定如何补偿。
新司法解释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哈市人大代表刘玲玲认为,盗窃就是盗窃,不能说偷自家或亲属的就不是犯罪,《刑法》对这种盗窃有规定,报不报案是家长的事,不能说不报案不追究就不犯法。新司法解释不能和法律产生冲突。市政协委员魏大勇认为,高院的这次司法解释,主要是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认定和量刑上给予关怀。因为在实践中,有些幼女成熟过早,自愿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甚至保持恋爱关系,对符合法定年龄的另一方都会认定为强奸罪,这样不利于保护另一方未成年人的权益。新司法解释出台后,上述情况可以得到更好的解决。此司法解释是一把双刃剑,保护了一方同时又伤害了另一方,其中遭受伤害最大的就是幼女,往往会伤害她的一生,幼女的权利得不到司法全面的保护,一些未成年人会利用法律打擦边球,逃脱法律的制裁,但在实际的法律实施中如何把握好“偶尔”与“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有一定难度的。
一种行为,特别是性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破坏社会规范、伦理道德,是否对被害人造成了身心伤害,是否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而定。发生性行为的次数不应当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一大标准。魏大勇认为,应当取消“偶尔”这一提法,以免引起法理混乱,避免司法实践无所适从,造成各地标准不一,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和司法公平公正。关于如何认定“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一来缺乏统一标准,二来很多幼女的性意识并未觉醒,性行为的伤害,特别是在心理上的伤害,可能要在多年以后才体现出来:若是多年后出现了严重后果,又该如何处理?对这类性犯罪,特别是同样针对幼女的性犯罪,应尽快设立配套机制,设立专门机构,对有不良行为而未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管理,防止他们再度走上犯罪的道路。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魏大勇认为,“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诉讼中很不好把握。何谓“正常”?需他人陪同、护送,是否算不正常?以此为审理案件的标准,太过主观,有太多的不确定性。另外价值多少的钱财才算“数量不大”,各地又须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标准。
魏大勇对“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这一解释也谈了自己的看法,未成年人盗窃近亲属财物的,均要由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才不认为是犯罪,他认为也应比照该条款,增加一个不认为是犯罪的条件,即“有悔过表现,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才能不认为是犯罪。要尽早出台制度,制定措施,为有过错但不认为是犯罪的未成年人矫正行为创造好的环境,避免造成新的社会危害。
(黑龙江日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