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周波“潜规则”指的是在某个领域或行业中的不成文的“规矩”。因为约定俗成,也由于“存在即是合理”,所以很少有人会去与“潜规则”较真。然而如果留心观察就会发现,很多时候在我们生活中的“潜规则”却在悄悄地侵害着我们的合法权益。
“潜规则”之一:坐出租车付费“四舍五入”?
出租车是市民出行时常用的交通工具之一。大凡留心的市民都会发现,该行业中有一个“潜规则”——车费以元计算,不找补一元以下的零钱,而是以“四舍五入”的方法来收费,如果“零头”不到5角就不收零头,如果零头是5角或超过5角则收1块。这看起来似乎是公平的,因为从理论上看“四舍”和“五入”的概率是均等的,因此很少有乘客表示异议。
然而事实又如何呢?近日,市民王小姐向记者诉说自己的一次遭遇——那天她从观音阁乘坐一辆出租车到文明路一八一医院。当车到达医院门口时,她发现计价器上显示的车费正好是9.4元。由于知道坐出租车收费“四舍五入”的“规矩”,王小姐赶忙叫停,可是司机并没有立即停车,而是继续往医院里开。“到了,不用进去了!”王女士担心计价器上的数字随时会“跳”,立即叫道。“急什么,反正我要进去调头的嘛。”司机显得很不耐烦。果然就在出租车开进医院大门的一瞬间,计价器“跳”成了9.6元。“就这样又冤枉花了1块钱!”王小姐对此耿耿于怀。她说,自己经常坐出租车,也从来没有计较过几毛钱,可是这位司机这样做也太过分了,明摆着多走两步就是为了多收一块钱。而且经过这次,她突然“醒悟”——原来自己坐出租车时车费被“五入”的次数大大多于得到“四舍”的次数。
这种现象是否普遍呢?记者在市民中随机采访发现,大多数市民都有类似王女士这样的经历。“当乘客要求立即停车时,多数司机都会以‘这里不能停车’来敷衍乘客。其实不能停车我们也理解,可是当你随手在大街上招手时,他们怎么就不管什么地方都敢停了呢?”市民林先生告诉记者。“还有的则在乘客要求停车、而且也可以停车的地方有意无意地拐个弯、调个头什么的,往往一块钱就在这一拐弯、一调头中‘跳’没了!”他说。
“我倒觉得关键是没有人和他们较真。如果要较真他们也不敢不找钱!”一位李姓市民的话似乎道出了大多数市民的心声,“因为大家都抱着这样的心态——既然能打的,也就不会在乎那几毛钱了,而且较起真来就显得自己太小气了。而那些出租车司机也正是利用了乘客的这种心态。”
那么,这种“行规”是否合法呢?我国《价格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的费用。”
“潜规则”二:公交车投币许多不许少?
自从实行了无人售票以后,桂林的公交车就告别了“找补零钱”的概念,人们似乎也早已习惯了。无人售票的实现无疑减少了公交部门的人力成本,也是城市文明程度提高的一种体现。然而最近不少市民却向记者反映,去年桂林公交车票价涨到1.2元以后,“不设找补”的做法给市民带来的不便逐渐凸显出来,刚开始涨价时公交公司还专门在公交站点设立了找补处,但没多久就“消失”了。在这种不方便的背后,“潜规则”是“只能多投,不能少投”。那么这样的“规则”对消费者是否合理呢?
“以前一块钱车费的时候还不觉得很不方便,但现在票价涨到了1.2元就确实是不方便了!”天天乘坐公交车上班的唐先生说,他就经常由于找不到两毛零钱而干脆投1.5元甚至2元。至于市民是否应该养成自备零钱的习惯,大多数市民认为,这本身已经不是一个应该不应该的问题了,而是必须,除非你愿意多投钱!
与出租车的“四舍五入”不同,公交车并没有“强迫”乘客多投币,但是在“不设找补”的情况下没有提供专门的零钱兑换服务,这本身也不能不说是一种不合理的现象。
“潜规则”三:“活动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
“本活动(或本宣传)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这是许多商家在进行广告宣传、让利促销等活动中使用最频繁的词汇,也被许多商家当成了一旦与消费者发生纠纷时“变通”的“挡箭牌”。
促销的赠品大多是次品甚至“三无产品”,或者当你去领的时候会被告知由于“先到先送,送完为止”,而不能领到承诺的赠品;代金券不能进行与“票面”价值相同或者相近的消费;优惠券要么时效特别短,要么指定只有少数滞销商品能享受优惠……采访中消费者“历数”了经常遭遇的种种“猫腻”,然而所有的“猫腻”在被消费者质疑后,商家都会以“最终解释权”来解释。
那么,所谓“最终解释权”真的能成为商家的“挡箭牌”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另外,即便真的有“争议”的余地,我国《合同法》也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这是合同法中一条强制性的规定,经营者单方面规定以其解释为准,是违背了该条款的无效合同条款。只有司法部门才依法享有解释合同条款的权利,其解释才具有法律效力。商家与消费者发生了争议,而且似乎都有道理,那么“道理”的天平也应该向消费者的一边倾斜。作为经营者,无论其在格式合同中如何规定,都不享有对其促销活动的“最终解释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