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今年的全国两会上,有人指出95%%以上的贪官都有“情妇”。这也许是一个没有科学根据的数字,但却将一个老话题重新拉回到了人们面前,“性贿赂”是否等同于受贿?这种行为到底应不应该进入刑法的射程?
人们对“性贿赂”的关注,来自于社会现实。 人们在众多被查处的贪官大案中,发现了一个规律:“月亮总和星星在一起,贪官总和情妇在一起”。“性贿赂”的形式多种多样,有的用“公关小姐”腐蚀拉拢,有的提供包养“二奶”的费用,有的代为支付嫖娼费用。但令人不解的是,虽然很多贪官污吏“落马”都与“性贿赂”有关,但法律上的“真空地带”却常常将这种“性贿赂”排除在“贿赂罪”之外,没有因此而加重对他们的处罚。
“性贿赂”长期“逍遥法外”,在这样一种“大气候”下,“性贿赂”不仅成为行贿者打开“权力之门”的首选,甚至成为“攻关”的常用手段。
尽管如此,说到对“性贿赂”进行界定与量化以及让“性贿赂”进入刑法射程的问题,“主流的态度是不赞成的”,这里所说的“主流”,是指大多数的专业法律人士。一些法律界专业人士认为,“性贿赂”属于精神贿赂,在司法实践中,对精神上的贿赂进行判定有很大难度。因此建议用“渎职罪”、“共同犯罪”等其他罪名进行惩处。
随着时代的发展,伴随着对于贿赂犯罪的进一步打击,行贿和受贿的“技巧”也在不断提高,行贿正从直接露骨的财物贿赂方式转向其他比较隐蔽的贿赂方式。由此,贿赂的法律定义,也完全可以更加宽泛,既可以包含财物类利益,也可以包含非财物类的利益、欲望和需要。
既然“性贿赂”已经被我们的社会公认为是一种非常恶劣、危害极大的犯罪行为,就必须进入刑法的射程,而不能让其隐藏于法律的死角。(生活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