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些国家相比,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较窄,刑事赔偿范围尤其狭窄,为此,全国人大代表肖红在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提出议案
国家赔偿法应扩大赔偿范围
本网记者 吴坤
在刚刚闭幕的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清华大学艺术中心副主任肖红领衔提出《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扩大国家赔偿范围的议案》。
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是1994年5月12日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该法将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类。
其中,行政赔偿范围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务时侵犯人身权利的情形,包括: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伤害或者死亡;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刑事赔偿包括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的情形,包括: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案件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
肖红认为,同一些国家相比,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较窄,刑事赔偿范围尤其狭窄。2004年,我国宪法作出修正,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因而扩大赔偿范围已是修改国家赔偿法不容回避的选择。
肖红认为,相对于刑事赔偿范围而言,虽然行政赔偿范围比较合理,但亦应在以下三方面予以完善:
违法决定命令应纳入赔偿范围
肖红认为,“规章以下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违法的决定命令”应纳入赔偿范围。上述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混乱,越权情况严重,制定程序随意性较大,因而违法现象严重,往往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国家赔偿法制定时,由于没有切实有效的途径和方式审查其合法性,在实践中它们一般被废止而不被撤销,当时将之列入赔偿范围意义不大。但1999年行政复议法出台之后,复议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作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的审查申请,从而为审查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提供了途径。在上述规范性文件因违法被撤销或改变后,应当赋予因其遭受损害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公有公共设施致害也应纳入赔偿范围
肖红认为,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赔偿范围较为合理。所谓公有公共设施是指由行政机关或其特许的公务法人设置或管理以供公众使用的设施,包括公路、铁路、桥梁、车站、机场等。对于因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有瑕疵,欠缺通常应有的安全性,以致使用者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国外一般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如日本国家赔偿法规定:“因道路、河川或其他公共营造物之设置或管理有瑕疵,致他人损害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此应负赔偿责任。”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政府赔偿责任中也都包括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责任。我国的公有公共设施为国家所有,由国家授权一定的机构进行管理。对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受害人目前虽可依民法或一些单行法获得赔偿,但一律让管理机构承担责任并不公平;且这些机构的财力有限,不利于受害人权利的保障,因而致害责任由国家承担比较合理。
严重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应纳入赔偿范围
肖红认为,应当将严重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明确纳入赔偿范围。行政主体在有裁量权限时可斟酌具体情况在不同的行为种类、幅度之间作出选择,以适应复杂的客观情况,更好地执行法律。裁量结果一般不当的,不应受违法评价;但裁量结果显然失当的,则已构成违法,因此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奖惩任免等内部人事管理行为侵犯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也应由国家赔偿。鉴于我国公务员法已经规定:“机关因错误的具体人事处理对公务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故在修改国家赔偿法时作出同样规定。
肖红提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过窄,免责条款过多,不利于保护受害者权益。尤其是随着1996年、1997年刑事诉讼法及刑法的修改,刑事赔偿的范围更显狭窄,因而必须从以下方面扩大。
轻罪重判应纳入赔偿范围
肖红认为,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确立使得轻罪重判已非违反刑事裁量权而系违法行为,应将其纳入赔偿范围。刑法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罪责刑的均衡关系,要求罚当其罪,有力地防止了刑罚权的滥用,是对人权的极大保障。国家赔偿法应当适时吸收这一成果,将轻罪重判行为纳入赔偿范围,使犯罪者的合法权益被违法侵害时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其他非法羁押行为,如司法机关以监视居住、取保候审之名行羁押之实的,侦查机关、监狱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期满的服刑人员无正当理由超期羁押的,受害人都应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取保候审中违法行为应纳入赔偿范围
肖红认为,应当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协调,将取保候审中的违法罚款及违法没收保证金的行为纳入刑事赔偿范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了对保证人处以罚款和对取保候审人没收保证金的规定,但对违法擅自收取、没收的保证金以及违法罚款是否返还没有规定。为保障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的合法财产权不被侵犯,国家赔偿法应当将其纳入赔偿范围。
肖红认为,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人身权、财产权损害的国家也应当赔偿。如侦查机关违法搜查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侦查机关、监狱部门纵容他人殴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侮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服刑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考虑到我国实际情况,对无罪被判处管制、拘役缓刑、有期徒刑缓刑时,判决前被羁押的有权获得赔偿,判决后的刑罚可不纳入赔偿范围;但因此影响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的,应当在影响所及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导致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赔偿慰抚金。
肖红还提出,应改变国家赔偿范围的确立方式。赔偿范围的内容是国家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样态万端,不可能被一纸清单列举穷尽———已列举出的也只是立法者在一定程度上、一定范围内对之的认识,因而以列举违法行为的方式确立赔偿范围实不可取。就立法技术而言,一国法律制度应保持适度的弹性,以使其能够与时俱进,同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尽量保持一致。这一目标以列举的方式不可能实现。我国司法赔偿范围过窄主要受制于列举的确立方式。在修改国家赔偿法时,应以精炼的归责原则统率赔偿范围,用概括的方式规定所予赔偿的事项,而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项,从而扩大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赔偿请求权。(责任编辑:徐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