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贿赂到底是不是一种贿赂?这个话题在今年“两会”上再一次被提起。有人曾做过统计,指出被查处的贪官中有95%的人都有情妇,腐败的领导干部有60%以上与“包二奶”有关。这个问题反映了什么?“性贿赂”是否等同于受贿呢?社会学者李银河认为,假若情况属实,性贿赂与受贿行为性质一样,完全可以按受贿罪量刑。
可以说,“性贿赂”在今天已经渗透到社会之中。在官场上,众多贪官前赴后继而“身死花架下”;在商场上,商业贿赂的背后往往包括“多品种的性服务”;而在运动场上,据说也蒙上了“性贿赂”的阴影。有关性贿赂是不是一种贿赂,这应该是个老话题了。早在2001年,就有人大代表提案,建议《刑法》增加“性贿赂罪”的条款。虽然这事最后没有结论,但有关性贿赂应不应该入罪的争论并没有就此罢休。
判断一种行为是不是犯罪,主要考察的是它的社会危害性。性贿赂毫无疑问也存在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能,而且,只要贿赂者“投其所好”,所榨取到的不正当利益甚至远远超过利用财物贿赂。然而,关于贿赂罪,我国刑法仅将贿赂罪的内容限定为财物。特别是现行刑法在废除类推定罪的原则以后,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以“非财产性利益”为内容的贿赂犯罪,如“性贿赂”,就再也找不到法律依据了。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性贿赂”成了一个空档和死角。
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包括德国、加拿大,我国的台湾、香港等均将“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内容。也就是说,“性贿赂”在这些国家和地区是一种贿赂。为什么我们的刑法没有将“性贿赂”入罪?一些刑法学者认为性贿赂入罪“内涵不确定,缺乏可操作性,定罪量刑都有困难”,可是,哪一种罪行的定义又能够真正涵盖一切犯罪行为?法官又能够机械套用现行法律来严格操作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得到充分的运用,面对困难我们不能消极地回避。性贿赂既然有着犯罪的一般特征,不入罪又怎么能够“服天下”?
有人曾经写过一篇《性贿赂为什么不算贿赂》的论文,认为新刑法保留计赃论罪的原因,在于中国法官素质不高,以及法治环境不允许。因为对性贿赂的取证认定需要非常复杂的程序准备和审判技术改造。但是,“性贿赂”入罪的合理性和可能性还是存在的,“性贿赂入罪,至少在国家立法的层面,应该是没有大的道德和政治障碍的。”
论文所言不无道理,但此一时彼一时,出于现实考量,国家选择了“性贿赂”的非罪化。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国家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将贿赂内容扩大至“非财产性利益”,是大势所趋。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将贿赂罪的主体由国家权力机关进一步扩大至国家机关,后来又增设了单位贿赂犯罪。现在,正是考虑如何将性贿赂入罪的时候了。一味扩大主体范围只是一种单边预防,只有将性贿赂等这样非财产性利益的贿赂犯罪纳入刑法范畴,才能形成双边预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