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法人(单位)拒不执行裁判、赖账逃债的比比皆是,但由于法律的局限,其为了本单位、本部门的利益,不以为耻、反以为荣地规避法律而又可免受拒不执行裁判罪追诉。为此,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修改刑法第313条———
莫让拒不执行裁判的法人钻空子
立法风标
本网记者 吴坤
在前不久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莫建芳代表领衔提出《关于修改刑法第313条的议案》建议,将刑法第313条拒不执行裁判罪的犯罪主体由自然人扩大到法人;义务人的义务不仅包括执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裁定,也包括与判决、裁定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决定书、支付令、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被执行人是单位的赖账逃债比比皆是
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2002年8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这一条作出了立法解释:“‘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规定的裁定。”
立法解释扩大了拒不执行裁判罪的适用范围,莫建芳认为,这对攻克“执行难”显然具有积极的意义。然而在实体法方面仍然存在不完善之处。这导致了在司法实务中,对该罪在实体认定方面出现如下问题:第一,拒不执行裁判罪犯罪主体除自然人外是否包括法人(单位);第二,义务人在人民法院启动执行程序后作出裁定前,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与判决、裁定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支付令、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如何处理,能否按照拒不执行裁判罪追诉。
莫建芳认为,根据刑法第313条的规定,拒不执行裁判罪的犯罪主体只限于自然人,单位不是该罪的犯罪主体。依罪刑法定原则,当被执行人是单位(包括公司、企业)的情况下,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即便达到立法解释的情节严重程度,都不能按照拒不执行裁判罪对单位进行追诉。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是单位的情况却屡见不鲜,其中赖账、逃债的比比皆是,并且大多数用“消极抵抗”的方式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由于犯罪主体的局限性,导致的结果是负有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单位为了本单位、本部门的利益,不以
为耻、反以为荣地规避法律拒不执行而又免受拒不执行裁判罪追诉。因此把单位犯罪列入拒不执行裁判罪的犯罪主体范围非常必要,一方面能促使单位积极、主动履行义务;另一方面又能减轻人民法院“执行难”压力,同时也降低执行的成本,提高了法律的威信。
拒不执行裁判罪保护范围也有局限性
刑法第313条关于拒不执行裁判罪的规定,仅局限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莫建芳认为,其保护范围明显偏窄。尽管立法解释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出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但是,立法解释所指的仍然只限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这样一来,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启动了执行程序,发出执行通知书之后,作出裁定之前,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立法解释中所指的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且情节严重的,能否按照拒不执行裁判罪对其追诉,这一问题应当引起关注。
“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被执行人很可能利用现行法律的这种保护范围的局限性拒不履行上述有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能够规避拒不执行裁判罪的追诉。”莫建芳提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与判决、裁定有同等法律效力且有明确执行内容的其他法律文书,如调解书、决定书、支付令、通知书等,这些生效的法律文书同样地体现着国家审判权威。进入执行程序后,在执行法院依据执行程序的规定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之后而又没有作出裁定之前的这段期间,如果,对这些生效法律文书拒不执行,也同样侵犯着审判权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以及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但执行这些法律文书却须人民法院另外作出裁定的才被列入刑法典第313条拒不执行裁判罪的保护范围,现行司法解释对拒绝执行这些法律文书如何处理也没有作出解释。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人民法院启动执行程序后,依法作出裁定前,义务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这类法律文书的,即便其情节严重到犯罪程度,都不能按拒不执行裁判罪追诉。
“正义要求对相同情形或极为相似的情形予以平等对待”。莫建芳提出,如果把判决、裁定称作第一类法律文书,把与判决、裁定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称作第二类法律文书。既然第二类法律文书与第一类法律文书有着同等的法律效力,那么为何须在执行程序中对第二类法律文书作出裁定才能纳入到刑法第313条的保护范围?也就是拒绝执行第一类法律文书受到了刑事追诉,而拒绝执行第二类的行为却未必受刑事追诉,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让企图钻法律空子的“老赖们”难逃法律制裁
这位有着丰富审判经验的人大代表提出,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调解书、决定书、通知书、支付令等法律文书占有的数量较大,并且与裁判相比更能迅速地解决纠纷,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也优于裁判,然而通过第二类法律文书依法确认的合法权利,如果由于缺乏强有力的刑事保障而尤如一纸空文,这不仅是对审判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会影响整个法律制度的威信。从某种意义上说,人民法院执行难的主要原因也是在于依法执行这些法律文书缺乏强有力的刑事法律保障。因此,把这类法律文书列入刑法第313条的保护范围是非常必要的,那些企图钻法律空子的“老赖们”就难以逃避法律的制裁。进而有力保障权利的落实。
莫建芳在议案中建议,将刑法第313条中“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改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裁定或者与判决、裁定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决定书、支付令、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责任编辑:徐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