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成都3月27日电(记者侯大伟)因辞职后受聘于同类企业并将原企业客户资源带到新任职的企业,四川一位销售经理近日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市中院”)判决立即停止侵害原任职企业的客户名单经营秘密,并赔偿和支付各种费用8万元。
据成都市中院院长曲颖介绍,原成都市新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化工”)经营部经理郭某,于1997年3月至2002年2月5日在该企业任职,并签有保密协议。但2002年,郭某提出辞职后于同月受聘于成都市新都区另一家化工企业担任销售经理职务,并利用其在原企业任职所知悉的客户资料等商业秘密,大量销售竞争产品以获取非法利益。为此,成都市新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向成都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某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支出的合理费用。
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新都化工)通过付出劳动、金钱等相当的人力、物力努力,使这些客户从一般的不特定的客户之中分离出来,成为了寻找这些客户的经营者的特殊客户群体。原告也通过保密协议对这些客户群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但郭某代表新都的另一家化工企业所签合同的信息与原告客户名单信息具有一致性,因此郭某侵权成立。法院判决郭某立即停止披露及允许他人使用原告客户名单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支付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8万元。
曲颖点评说,这是一起企业员工离职后到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企业实施侵害原企业客户名单经营秘密的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商业秘密信息的条件为:不为他人普遍知悉或轻易获得、具有实际或潜在商业价值、信息拥有者采取合理保护措施。而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除应具有商业秘密一般要件外,还应具有特殊性,即权利人是否通过付出劳动、金钱和努力等所得来,这种客户名单不是简单的指公众熟知的客户企业名称和其从事的具体产品,而是指这些客户企业的特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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