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贿赂主要涉及六领域
武绍智:大的方面牵扯到六个领域:医药行业、电信行业、金融行业、建筑行业、教育行业、旅游行业等。 当然还有其他的,比如说政府各种招标过程中一些行贿罪和受贿罪都会存在。
主持人:请廖博士谈一下,您觉得商业贿赂与立法的关系是怎么样的,比如现在有《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
廖万里:现在不仅在有关法律中命令禁止商业贿赂行为,而且在刑事立法中用严厉的惩治一系列包括商业贿赂的一些犯罪,包括我们制定了较为完善的反商业贿赂立法体系,但还存在一些不足,影响了对商业贿赂行为的惩治。
就拿《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行政法律法规讲,因为出台这些行政法律法规的时间相对比较早了,所以对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规定的比较简单,行政制裁力度不够,不足以规范现实中形形色色的商业贿赂行为,主要表现三方面:
第一,罚款数额过低,难以起到惩罚和威摄的效果。根据我国规定,对商业贿赂的惩罚最高不超过20万元,对商业贿赂的巨额回报而言微不足道。
第二,单位商业贿赂的个人以及总公司或者母公司对下属公司的商业贿赂应该承担的责任,规定不是很明确,从而导致个人承担和监管责任承担落空。
第三,制裁比较单一,除了药品法规以外均未规定什么资格的处罚,使得经营者处罚后还可以从事某一项行业,还可以继续进行商业贿赂,不利于有效遏制商业贿赂行为的蔓延。
以上讲的对商业贿赂惩罚中的局限性,下面我讲一下《刑法》对惩罚商业贿赂不够完善的地方。
第一,受贿犯罪主体狭窄。按照我国受贿犯罪的有关规定,受贿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人员,但是对于非公司企业人员没有规定,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是不构成受贿罪的。
就是说我们的受贿犯罪除了这两类人员之外就很难由现行的《刑法》进行规范,比如我们前段炒得沸沸扬扬的黑哨事件,还有医生收取回扣的行为,按现行的刑法就难以进行惩罚。
第二,贿赂对象规定的过窄。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贿赂的对象是财物,但从实践来看,商业贿赂已经从简单的提供金钱、财物发展到提供住房、劳务、提供子女出国,甚至包括性贿赂。虽然,我们可以通过解释将财物解释为具有价值的可以管理的有形物跟无形物,以及包括财产型利益,但是至少对于包括提供性贿赂这种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就不能以受贿罪或者行贿罪进行惩罚,像安排子女出国也是无法用财产衡量的,包括为他提供工作的机会、升迁的机会也无法衡量,用现行的法律就难以规范了。
第三,关于行贿犯罪中,对行贿犯罪构成要件要求过于严格,不利于惩治商业贿赂。我们知道有受贿和行贿是相对存在的,按照我们刑法学的术语就叫对向犯。我国现行《刑法》规定行贿犯罪成立的前提要求为了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就是说如果你为了谋取正当的利益向有关对象送财物就不构成行贿犯罪。
主持人:就像医疗事件当中患者家属其实目的是为了让自己亲人的病治得好一些,并不是说不当的利益。
廖万里:这样就不能认定为他是行贿犯罪,如果不能对行贿犯罪进行有效的出发或者有效的惩治或者预防,那受贿犯罪往往因为行贿的犯罪蔓延而蔓延。
就我们来讲,因为行贿犯罪无论是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还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社会危害性都是存在的,或者说虽然有程度上的差别,但是本质上是没有很大的区别的。而且,现在就我国社会转型的情况下,我们在实践中很难区分到底哪些利益是正当利益哪些利益是不正当的利益。
主持人:以两位专家的消息,今年的立法在这方面有没有新的突破或者说有没有新的立法出来?
武绍智: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刑法修正案(六)》(草案)。商业贿赂罪的主体已经扩展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也弥补了《刑法》、《刑法》诉讼法、《宪法》中对犯罪确定主体不明确的地方,我认为是不明确的地方,以前不态明确,这个草案就进一步明确了,补上了医院的医生、医药工作人员教师等等,这些都属于公司、企业以后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二,在我们国家对商业贿赂这个犯罪出发单位比较多,一个是公安机关,一个是检查机关,还有工商机关,还有税务机关,这么多的尽管都去出发这个行为,那势必应该形成一些真空地带。本身商业贿赂犯罪又是无所不在的,又是非常隐蔽的,这就有必要以后统一执法机制。
主持人:就是执法机构要确定。
武绍智:要确定,香港是廉政公署,美国是检察官,我们国家四个部门都有权利做,但是都没有完全尽到职责,我认为立法中首先要要统一执法部门。
我非常同意刚才廖博士把行贿、受贿的对象非常狭窄的这个解释应该按照法律扩大化,要把法律条文统一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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