涪陵某建筑总公司承建涪陵桥南开发区某工程,何某任该工程项目经理。工程竣工后,何某作为公司结算人员,参与了2004年4月、8月与业主方的结算。当年5月,何某以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给杨某出具欠条一张:工程项目部欠杨某管材款等27.5万元。
去年10月,杨持欠条状告建筑公司和何某,请求判令支付所欠材料款27.5万元及利息。法院判决
涪陵区法院审理:管材商杨某与建筑公司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何某系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此判决建筑公司付给货款27.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建筑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市三中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律师点评
市律协潜卫律师事务所唐禄军律师:案中的欠条虽未加盖公司公章,但何某是以项目经理的身份进地工作活动,给人的印象是项目经理,又是有项目存在,又有材料买卖行为。因此何某的行为已形成公司行为,建筑公司应当负责。
本组稿件由本报记者杨野李澜文创采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