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商报报道 本报记者 陈晓 通讯员 高法 报道
盗窃财物的确有错,可是被盗单位擅自对小偷罚款却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近日,在某煤矿盗窃的小偷朱某将被盗单位告到法院,经法院调解,“被盗单位”某煤矿返还“小偷”朱某五千元。
2006年1月10日晚,朱某与同伙在某煤矿盗窃两台潜水泵,被煤矿保卫科当场发现,后保卫科将朱某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鉴定潜水泵价值522元,遂对朱某给予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随后,煤矿保卫科通知朱某交纳10000元,作为盗窃潜水泵的包赔损失费并出具了收据。
赔完钱朱某后悔了,认为此事已由公安机关处理终结,煤矿保卫科无权对自己再行处罚。遂于3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煤矿返还其10000元。煤矿则认为这10000元是朱某自愿给付的对因盗窃造成损失的赔偿款,不应返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偷的合法权益亦应受保护。朱某盗窃的水泵,因仅值500余元,尚不够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公安机关对其做出的行政处罚是适当的。但煤矿保卫科收取朱某10000元无法律依据,朱某的该10000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至于这10000元的法律性质,朱某不是煤矿的职工,不受其规章制度的约束。虽然保卫科收据上注明是“盗取正在使用的潜水泵两台包赔损失费10000元”,但是煤矿也没有证据证明损失实际数额。朱某在其人身自由受限制的情况下所交纳的10000元,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行为无效,被告应返还此款。
法庭调解时,朱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做出让步。煤矿也认识到其不适当收取该10000元。既要维护朱某的合法权益,又要考虑煤矿的实际损失,最终煤矿返还朱某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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