兖州法庭血案民事赔偿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免责 仍由行凶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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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网讯 姜东良记者袁成本备受关注的兖州法庭血案,被害人赵炜将兖州法院告上法庭索赔46万元医疗费、精神损害费等费用一案,近日二审有果,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害人上诉,维持原判。
这起四年前的法庭血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引发血案的是一起简单的邻里纠纷:兖州电视台记者赵炜为了给父亲治病,根据一个偏方将中草药种在自己院后的空地上,1998年9月5日,赵炜回家看望父亲时,撞上了王德章进地割草喂羊,两人因此产生争执,争执中王德章用镰刀砍在了赵炜的头上,赵炜打了王德章一拳。之后,王德章以赵炜故意伤害为由,将其告上了法庭。这件所谓的“故意伤害”一案,兖州法院审理了四年未果,引起了原被告双方的极度不满。在2002年12月17日的庭审中,王德章带着菜刀和锤子进了法庭,在法庭上与其儿子王义臣一起将赵炜砍伤。2003年9月,王家父子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3年和8年。
刑事案件结案后,赵炜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氏父子和兖州法院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费等共计46万元。由于该案影响重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泰安市所属的肥城市法院审理此案。
去年8月,肥城市人民法院就其民事部分作出一审判决:由在法庭上行凶致人轻伤的王氏父子赔偿受害者医疗费等各种损失10695.10元;驳回对兖州法院的赔偿请求;赵炜负担案件受理费8977.20元。
日前,泰安中院驳回了被害人赵炜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10元也由赵炜负担。
泰安中院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等,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受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在其能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法人或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法院还认为,对审判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国家相关法律已作出规定,应依相应规定处理。对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的责任,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已作出规定,属无过错责任,应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但对第三人致损案件,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这一款是规定的过错责任,应强调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行为及因果关系。首先本案中不存在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情形,其次本案损害事实是由王德章与王义臣共同所致,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再次法院已尽到防止及制止义务,在伤害发生前后并没有过错,与伤害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法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月12日,拿到二审判决书的赵炜对记者说:“兖州法院没有履行安全检查的法定义务,令王德章将凶器带入,法院存在着重大过失,是导致案件发生的直接原因。泰安中院的这个判决我接受不了。”他当场表示,他将尽快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
王义臣在二审审理中也称,兖州法院将一起简单的邻里纠纷反复审理了四年之久,严重地刺激了他父亲,是造成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开庭前,法官明知他父亲携带有危险品,却没有阻止,兖州法院也未进行安全检查,应对本案负主要责任。(责任编辑:徐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