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沧州电(记者刘树鹏)4月12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再审贾金先与兴隆公司及青岛专用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庭审中,兴隆公司出示一份租赁协议,主张贾金先并非购买两辆斯太尔自卸车,其中一辆应是第三人李福才从兴隆公司租赁,因此该案不具备在中院一审的条件。 贾金先与代理律师则当庭指出该证据的破绽,要求法院追究兴隆公司和第三人伪造证据的责任。
法庭开审不久,兴隆公司在答辩中指出,原告贾金先诉称自己从兴隆公司购买两辆斯太尔自卸车,实际上,贾金先只从兴隆公司租赁了一辆车,另一辆车是第三人李福才从公司租赁,真正的权利人应该是李福才。所以,原告不具备由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主体资格。李福才也在庭审中表示,此案中两辆斯太尔中的冀J46256汽车所有权人应该是他而不是贾金先,别人无权以他的名义起诉。贾金先则辩称,冀J46256汽车是自己购买,各种手续也都是自己的名义,李福才只是受自己委托驾驶该辆斯太尔到四川承包工程。
兴隆公司出示了一份据称是公司负责人孙相发与李福才2003年2月23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书,协议书规定:“甲(兴隆公司)乙(李福才)双方协商,乙方在甲方分期付款租赁斯太尔自卸车一部,车号冀J42656,发动机号9803107165,车架号01355。”贾金先的代理律师询问李福才:“2月23日你在哪里?”“在四川”,李福才说。原告律师又问孙相发:“这份协议是你本人签的吗?”孙相发点头称是。
原告律师指出,孙相发与李福才签订的这份协议有两处明显破绽,首先,2003年2月23日当天,李福才在四川,而孙相发与贾金先正在青岛提车,两个人根本没有见面,如何签订这份协议。另外,23日这部斯太尔还没有提回来,还没有在车管所审核上牌照,为何在协议中就已经出现了车牌号呢?据此,原告要求法庭追究兴隆公司串通李福才伪造证据的责任。对此,孙相发辩解说,签订这份协议时虽然还没有上车牌照,但车牌照的号码已经与车管所事先定好。
除此以外,双方还就两部汽车是否改装车、贾金先与兴隆公司是租赁关系还是买卖关系等焦点展开激烈辩论,法庭当日没有判决。本报对此案将继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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