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修改《保险法》时,保险合同法部分内容几乎没有较大修改,然而,在总则中将最大诚信的原则单列为一条加了进来。这一立法行为说明,法律要求保险合同双方都应该本着最大的诚信的原则来订立保险合同、履行保险合同,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也应该本着最大诚信的原则来处理,可以说保险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最大的”诚信原则应该是贯穿其各项经营活动的始终。
保险消费者在众多的保险公司中选择了一家并向其购买了意外伤害险,就说明保险消费者将自己受到意外伤害后获得救助的寄托交给了这家保险公司。正是因为信任,保险消费者在同其值得信任的保险公司打交道的过程中,一般不会先找一个“第三人”来作为证人,也不会凡是同保险公司打交道的事都先问问律师或专家。在普通百姓的保险知识有限,保险知识又有一定专业性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保险公司的充分说明和解释及发生争议时的灵活处理就显得尤为重要。
从法律角度讲,对一个待定的事实,在双方都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一般是本着日常生活经验、交易习惯和裁判者的内心确信等几个方面来判断。
作为专业办理保险合同纠纷的律师,在笔者执业过程中,有多起本应该理赔的案件,因为寿险公司的柜面人员或是财产险公司的勘查人员自身的错误判断,使得本应该获得理赔的案件在没有走上正常的理赔程序之前,在报案阶段就被“扼杀”了,或被拒绝立案。
如果文中杨女士所称属实的话,案例中的保险公司柜面人员实际上是在行使拒赔权,而事实上柜面人员只有受理权,对于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是否应该理赔,应该是由理赔部门经过一定的程序,由专业人员作出判断。
就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来讲,只是说明权利若通过法律诉讼的话,没有胜诉权了,但并不是说杨女士丈夫没有保险金的受领权了。当然,被保险人为及时在合同约定或是法定时间内行使理赔权,对保险公司正常的管理秩序肯定是有一定影响的,从这个角度来讲,保险公司有权在承担给付保险金情况的前提下,要求被保险人给予一定经济补偿。
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在杨女士丈夫没有明确放弃保险金,所述事实成立的可能性较大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真的”应该慎用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来达到免除保险公司本应该承担的理赔责任。因为,任何一家保险公司的信誉是靠“赔”来赢得的。
(作者系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保险专业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