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我省就业再就业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对象的认定和管理
(一)对本省居民且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
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4.特别困难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关闭或依法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5.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二)《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
1.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手续的人员;
2.《通知》下发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单位招收等途径实现再就业的人员;
3.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人员。
(三)《再就业优惠证》按劳动保障部统一的式样,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免费发放,其工本费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湖南省〈再就业优惠证〉核发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制定。
(四)《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下岗失业人员凭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实现再就业后,各政策执行部门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
(五)《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年检制度,未进行年检或年检被注销的不能继续享受扶持政策。对2005年12月底以前已享受扶持政策的企业和个人,各地要进行复核,对符合继续享受扶持政策条件的,按本通知规定做好与新政策的衔接工作。
二、关于对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扶持
(六)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可凭《再就业优惠证》和税务部门规定的相关材料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税收减免。税收减免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其当年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应缴纳税款小于8000元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8000元的扣减8000元。税收减免操作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和省劳动保障厅制定。
对持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涉及的各种经营服务性收费,一律按最低标准收取,没有设定最低标准的,按现行标准的50%收取。坚决纠正各种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强行服务、强制收费的行为。严禁各级管理执法机构借管理服务之名,向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集资、摊派,或强行推销包括报刊在内的商品服务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与标准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公布,经营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物价局公布。
以上各项税费减免政策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七)对持证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合伙经营、组织起来就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对持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据实全额贴息(贷款展期不贴息)。对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微利项目是指除国家限制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和暴利项目外的所有项目。
大力推进创建信用社区和创业培训工作。对信用社区内或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且符合贷款条件的人员申请小额贷款,可免除反担保手续。小额担保贷款操作办法由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省财政厅和省劳动保障厅制定。
(八)各地要通过帮助灵活就业人员提高收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等措施,促进灵活就业人员稳定就业。持证人员灵活就业后,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项目为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和具体操作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制定。
(九)各地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部门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在城市规划建设、建立商贸市场时,要为下岗失业人员适当安排经营场所。在整顿市容市貌时,要制定切实有效的措施,帮助解决好再就业者的经营场地问题。有条件的地区,可为下岗失业人员安排相对集中的生产、经营场所,鼓励他们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十)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公示办事程序,提供相关政策咨询和创业培训服务。要简化审批程序,明确办理各项手续的具体时限。工商、税务、银信、劳动保障等部门和单位要设立w珸专门服务窗口,分别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小额贷款、求职登记、享受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和其他有关手续等服务。
三、关于对企业吸纳持证人员的扶持
(十一)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定,税务部门审核,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按每人每年4000元的标准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十二)对上述企业中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新招用持证人员,除享受税收减免政策外,在相应期限内还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数额按企业所招用持证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部分仍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十三)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给予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贷款。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和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对就业困难对象的再就业援助
(十四)对女性年满40周岁以上、男性年满50周岁以上的持证人员,以及零就业家庭、身体残疾、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持证人员,由街道或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登记上报,经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后,可认定为就业困难对象,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予以注明,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就业困难对象再就业援助的具体操作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制定。
1.各地对就业困难对象要实施再就业援助。凡由各级政府投资或筹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适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对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根据就业困难对象的特长和就业需求,按年度制定专门的援助计划,依托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对就业困难对象实行专人帮扶,提供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
2.对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数额应按单位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计算。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对女性年满40周岁以上、男性年满50周岁以上的持证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最长不得超过2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3.对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就业的,提供岗位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1000元。
五、关于改进就业服务,强化职业培训
(十五)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全面推进“以人为本”的就业服务,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持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和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免费提供政策信息咨询和职业介绍服务;对其中持证人员免费提供享受扶持政策的指导服务和相关服务;对各地认定的就业困难对象免费提供一对一的职业指导和就业援助。各地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实行职业介绍补贴与免费服务绩效挂钩的管理制度,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免费就业服务的对象规模、服务项目、服务质量和服务效果提出明确的目标任务,定期对其完成任务情况进行考核,按照开展免费服务的绩效拨付补贴资金。职业介绍补贴的标准和具体操作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制定。
(十六)持证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可享受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和技能鉴定补贴。持证人员自主选择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定点培训机构和技能鉴定机构,参加培训和技能鉴定,可按规定享受规定限额的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补贴。具备培训条件的用人单位大规模招收持证人员,经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自主组织培训,并凭持证人员的相关证明、招收录用合同和培训情况相关资料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领相应的职业培训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一般采取个人报销补贴的方式。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且无力支付可报销补贴部分的,可采取帮扶措施。承担帮扶任务的定点培训或技能鉴定机构,可为当地帮扶人员申请职业培训或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标准和具体操作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制定。
六、关于加强就业管理,统筹城乡就业
(十七)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健全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各地要根据工作需要进一步明确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工作职能,培养专业化的工作人员队伍。要将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纳入“金保工程”总体规划,提出明确目标,统一规划建设。要推进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实现信息联网,形成覆盖全社会的信息查询服务系统,建立劳动力市场职业供求信息和工资水平信息的分析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发布。进一步完善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登记管理制度,建立与就业服务有机衔接的工作流程。
(十八)统筹做好城镇新成长劳动者和其他劳动者的就业工作。认真落实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各项扶持政策,做好高校毕业生失业登记以及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落实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安置和促进就业的有关政策,维护其合法权益。加强对残疾人员、妇女等特殊群体的就业服务。继续在湘西地区实施技能扶贫培训工程,对贫困农户的一名合适培训对象免费进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转移就业能力。
(十九)取消对农村劳动力进城和跨地区就业的限制,选择有条件的市州,开展城乡一体化劳动力市场试点工作。重点在城乡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公共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体系建设、维护农民工劳动权益的长效机制及适合农民工的社会保险办法等方面进行探索,积累经验,逐步在全省推广。
(二十)各地要将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列入政府工作日程。推行培训、就业、维权三位一体的工作模式,为农村劳动者跨地区流动就业提供良好的环境。抓好劳务输出工作示范县建设,发展多种形式的劳务协作,发挥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政策的效应,以有组织输出带动多元化输出,推动劳务经济发展,促进农民增收。
(二十一)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劳动力市场监管,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规范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和职业中介行为。要会同公安、工商等部门定期开展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打击各类违法违规的职业中介行为,保护求职者权益。完善对各类劳务派遣组织的管理,规范劳务派遣行为,保障劳务派遣人员的合法权益。要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配备与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相适应的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保证监察执法工作经费。
七、关于开展失业调控,有效控制失业
(二十二)各级政府要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失业进行调控。建立失业预警机制,逐步健全失业监测体系,合理确定失业预警线,制定应急预案,适时采取调控措施。对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就业的行业和企业,以及失业压力大的困难地区、困难行业,要及时采取专项政策措施,努力减少失业,保持就业局势稳定。
(二十三)继续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充分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实现岗位的平稳转换。对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企业按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进一步指导主体企业妥善处理拖欠职工债务和劳动关系等问题,指导改制企业及时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主体企业对分离改制兴办的经济实体,要继续加强扶持,搞好服务。
(二十四)稳步推进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工作。国有企业实施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重组改制和破产程序。要切实加强对企业关闭破产过程中职工安置工作的监督指导。关闭破产终结后,要及时做好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妥善处理遗留问题。
(二十五)规范企业裁员行为。生产经营遇到暂时困难的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在一定时期内采取相对缩短工作时间、适当降低劳动报酬等措施稳定就业。生产经营不正常的企业确实需要裁减人员,要严格遵守有关政策和程序,人员裁减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与职工债务的企业,不得裁减人员。企业一次性裁员50人以上、100人以内的,应事前向县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性裁员100人以上、500人以内的,应事前向市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性裁员500人以上的,应事前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六)完善就业和失业登记制度。统计、劳动保障、工商等部门要联合建立劳动力调查分析制度,实行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失业人员动态登记办法,及时准确掌握实际失业率。
八、关于建立社会保障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二十七)要从制度上和具体操作方法上,建立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合理确定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适当拉开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距,使之合理配套并相互衔接。着重完善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办法和申领条件,对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和有劳动能力的人员申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要将本人是否积极主动参加职业培训、努力求职作为重要条件。要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对就业不稳定且生活困难的人员,可根据其实际收入水平和就业稳定程度,采取酌情递减救济待遇、给予相应补贴等办法,鼓励和扶持其稳定就业。要引导和帮助就业困难人员转变观念,消除单纯依赖救济的思想,积极参加再就业准备活动。
(二十八)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强化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完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参保和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工作,将更多的劳动者纳入到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统一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政策,改进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强化缴费与待遇挂钩的约束机制,形成促进就业与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良性互动。积极创造条件为进城务工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做好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下岗失业人员离开企业时,企业和个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要一次性补缴,其过去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继续保留。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后,要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和社会保险补贴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开设专门窗口,为用人单位或个人参保缴费提供优质高效服务。经办机构要认真核对参保缴费有关基础数据,建好台账,保证已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准确无误。要做好用人单位及个人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相关统计工作。经办机构要加强与就业服务机构的沟通和联系,准确掌握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变化情况,及时将实现再就业的人员纳入到社会保障制度的覆盖范围。
九、关于强化部门责任,建立完善工作制度
(二十九)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省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调整为省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省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即省就业工作省直部门联席会议,在省政府直接领导下,负责部门统一协调,组织开展联合调研,掌握工作动态,为省政府决策提供意见建议;制订年度工作计划,交流工作进展,分析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新难点;开展统计通报,督促检查各地、各部门政策落实情况和任务完成情况,推动工作开展。各地也要健全和完善相应的工作机制。各部门要认真履行部门职能,落实促进就业的责任,具体职责任务由省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国家要求确定。
(三十)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巩固和强化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各级政府要把新增就业和控制失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宏观调控指标,把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促进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和实现就业与社会保障制度的联动机制作为主要目标任务,层层分解,并纳入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督促检查。各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认真履行职责,按照科学合理、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制定规范的业务工作程序,加强部门间的协调和配合。
(三十一)各级政府要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需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将再就业资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劳动力市场及信息网络的建设经费和运转经费等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省下拨的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主要用于社会保险补贴、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不得用于建设办公楼、培训基地等各项基本建设支出,不得用于与就业再就业工作无关的其他方面支出。要切实加强对就业再就业资金拨付使用的监督检查,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十二)中央、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按属地原则,纳入当地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中央、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享受当地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和就业服务,其认定、管理、服务和统计等工作由当地有关部门统一负责。中央、省属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要切实负起责任,配合地方共同做好下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
(三十三)建立完善监督检查制度。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建立政府和部门自上而下的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并建立社会和群众自下而上的监督机制。对发现的问题认真研究,限期解决。对扶持政策不落实或落实不力的,要通报批评。
(三十四)加强信息交换、协查和统计。各级统计、发展改革、劳动保障和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认真组织开展全省劳动力抽样调查。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国资、人民银行、税务、工商等部门要按季调度工作进展情况,掌握就业再就业、资金支付、扶持政策落实等动态,及时进行通报。
(三十五)上述有关扶持政策自2006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
有条件的市州在不涉及税收政策,不影响中央、省非税收入,不增加省财政补助的前提下,可制定有利于本地扩大城乡就业的其他政策。湖南省人民政府二○○六年三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