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为与女友结婚,任某决定以贷款方式购买房屋。因没有固定工作,于是在支付了首付款后,任某以女友的名义办理了贷款及买房手续,实际还款仍由自己承担。然而还没等住进“爱巢”,二人便分手了,此时房子还在女方名下。 由此,一场房屋纠纷在这对昔日恋人之间发生。日前,经两审法院审理,最终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为任某所有。
原告任某诉称,他与胡某于1998年初确立恋爱关系。为与胡某结婚,任某于2000年10月30日以13万元购置坐落于本市河东区某小区面积为63.2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首付款4万元,其余9万元为银行组合贷款。因当时任某无固定工作,不能办理银行贷款,为此使用胡某名义办理房屋买卖、银行贷款手续,但是购置诉争房屋所有资金均由任某支付,任某系实际出资人。2001年6月该房实际交付后,一直由任某居住至今。2004年12月,双方恋爱关系终止。任某认为,胡某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归自己所有。
对此,胡某辩称,其与任某系朋友关系而非恋爱关系,不同意任某的诉讼请求。胡某提出,诉争房屋是她出资购置的,因外出经商不能亲自办理偿还贷款等手续及对任某的信任,才将诉争房屋有关手续及房门钥匙交由任某代管,并委托任某代为办理。现任某以出资人为由要求确认其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胡某作为购房人,虽然对诉争房屋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却是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合法登记的惟一产权人,任某要求取得产权人地位,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此外,胡某早在2000年已通过签订购房合同,取得房屋产权人的身份,任某在既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下时至今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保护。
经开庭审理及审查证据,河东区法院认定任某与胡某原系恋爱关系,同时指出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涉诉房屋首付款由谁支出及涉诉房屋偿还贷款人为哪一方两个问题上。法院认为,任某所提诉争房首付款是他通过到银行提取个人存款及部分个人现金支付的主张,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胡某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出反驳证据,应确认涉诉房屋首付款系任某给付。关于偿还贷款人的问题,任某亦提交了证据对其还贷事实予以证明,因此,确认涉诉房屋贷款偿还人系任某。
在查明案情后,法院认为,本案房屋所有权确认应以实际出资方为认定依据,任某对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提供的证据虽不具有直接证明力,但各间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认定其证明力。胡某答辩所述理由,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亦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时效问题,经审查任某主张房屋确权之诉的时间自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知道权利被侵害,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由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孙启明任璐 王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