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内遭抢劫身亡
物业公司失职需赔偿
本网讯 记者李松见习记者黄洁爱子在自己居住小区内遇抢劫,保安看到却袖手旁观,导致被害人不幸身亡,其父母张某和谢某事后将小区物业公司告上了法庭,以物业公司未尽安全保卫责任为由要求赔偿。 日前,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方北京市玉海辉物业公司在履行保安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方因儿子死亡所受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谢某在起诉中称,2005年6月3日晚11时40分左右,原告之子张月(化名)回家经过玉海园三里小南门内10楼门口处,遇到三名身份不明的歹徒抢劫,后被歹徒从背后捅了两刀,因失血过多不幸死亡。张月的遇害地点就是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保安平时值班站岗的地方,但事发当时该地点两名值班保安均不在岗位,且其中一名保安曾在案发地点不远处看到歹徒殴打及杀害张月的情况,不但没有施以援手或者报警,反而逃离现场,导致张月丧失最佳抢救机会死亡。原告认为,张月遇害与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卫责任有着直接的关系,物业管理公司管理失职,才使歹徒得以进入小区并杀害被害人,故小区物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93726.1元。
被告玉海辉物业辩称,其已尽到了物业管理公司的职责。张月遇害的小南门是消防通道,平时并无保安在此值班,且在非主要出入口,物业部门也没有义务必须设置保安。且张月遇害是一个突发的刑事案件,作为保安也不具备制止突发刑事案件的能力。因此,物业公司与张月的遇害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其提供的物业保安服务从性质上讲是一种安全防范服务,而非治安保障服务,其主要功能在于防范。但本案中,保安员在事发时已发现打斗事件,其并未及时、合理进行处置,也未能尽力防止或者控制侵害行为,事后亦未及时巡查、积极救助,致张月因失血性休克死亡,故应认定玉海辉物业在履行保安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玉海辉物业赔偿原告张某、谢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66877.82元。(责任编辑:徐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