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警队长第四次走上被告席
刘卫东案成为黑龙江民警涉诉维权第一案新闻追踪
本网记者 郭毅
刘卫东案成热点
“刘卫东到底有罪无罪”?这一话题成了今天正在进行的黑龙江省公安督察工作会上的热点。
2006年1月24日,本报以《有罪判决无罪判决?》为题、中国青年报以《法院判刑5年卷宗里却夹着无罪判决书》为题同时报道了刘卫东案。同一事实、同一法院,刘卫东卷宗中同时出现无罪判决、有罪10年判决、有罪5年判决三份判决书,这不仅引起了中央媒体的关注,也引起了黑龙江省相关部门的重视:黑龙江省人大内司委立案监督;2006年黑龙江“两会”人大代表提案督办;黑龙江省公安厅立刘卫东案为黑龙江公安民警涉诉维权第一案;鹤岗市政法委、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破例对刘卫东案上诉审开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派员到庭旁听。
刘卫东案回顾
1997年6月,鹤岗市工农地区发生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件,犯罪嫌疑人陈占军作案后逃跑,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
1999年6月份,全国公安大“追逃”专项斗争被列为当时公安工作的重点。刚刚出任工农区公安分局刑警队长十多天的刘卫东得知,时任工农分局办公室副主任杨振芳认识陈占军。便找杨劝陈占军投案或提供抓捕线索。不久,杨就找到刘卫东说:“陈占军想投案,能不能不押他?”刘答复“研究研究”。之后,刘卫东安排本案的原承办人姜金胜,对他说:“陈占军要投案,你找杨振芳联系,他能找到陈占军。”
翌日,杨振芳、陈占军与姜金胜相约在一饭店见面(以后的庭审杨曾推翻此说,不承认参加此次见面),谈话中陈占军推说“打死陈云友的事是张彦军(已死亡)领人干的,他媳妇找的人……”被告人姜金胜便按陈占军所谈的内容,分别为林玉霞、王殿民、陈占军作了3份询问笔录,然后让他们签字按手印,姜告诉他们“一定要记住,以后谁问都这么说”。
姜依照这3份假笔录向队长刘卫东汇报,并提出可对陈取保候审,刘卫东在与法制科长邬本宏、主管副局长沟通后,决定重金取保,并安排人保。(当时鹤岗市公安局关于追逃专项斗争有一个意见,对于主动投案自首的人员可以取保候审。其中第二项规定:罪刑较重,但情节不清,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取保,但应交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刘就是依此对陈采取呈报取保候审的。———记者注)
此间,法制科科长邬本宏不同意陈占军取保候审,杨振芳便找到邬本宏求情“照顾照顾”,并在取保后送给他5000元。
陈占军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案,于1999年11月在鹤岗市南山区故意伤害他人一起;2000年3月21日在广东省顺德市持械抢劫一起。
此后姜金胜、扬振芳、邬本宏、刘卫东(此时刘卫东已是省公安厅26处一科科长)因本案陆续被逮捕。2005年4月18日,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刘卫东、杨振芳、邬本宏犯受贿罪、姜金胜犯徇私枉法罪,向兴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此案经2005年5月18日、9月12日、12月16日一审三次开庭和期间的2005年11月2日二审书面审理,其结果是:
一审第一次开庭56天后,即2005年7月13日兴安法院预定宣判的当天,公诉机关突然提出撤诉。不久,当律师再次查阅案卷时,发现了夹在其中的一份无罪判决书;再次起诉后,9月12日再次诉开庭,还是一样的证据,还是一样的辩护,2005年9月26日的一审判定刘卫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刘卫东上诉,2005年11月2日二审书面审理。2005年11月22日,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鹤刑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上诉人刘卫东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故依法撤销兴安法院的刑事判决,发回重审;2005年12月16日鹤岗市兴安区法院第三次开庭审理刘卫东案,12月30日再次判决:刘卫东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2006年2月,黑龙江省公安厅维权委员会介入调查刘卫东案,并第一次将民警涉诉案列为维权案。2月下旬,黑龙江省公安厅维权委员会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正式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鹤岗市政法委、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维权意见。同时,刘卫东案被黑龙江省人大内司委列为监督案、2006年黑龙江“两会”人大代表也将此案提案督办。
学者评点刘卫东案
2006年4月11日,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打破惯例对刘卫东案上诉案开庭审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派员旁听。本报、新华社、《中国青年报》、《人民公安报》等诸多新闻单位都派记者旁听了当天的庭审。
法庭上,刘卫东的辩护人从侦查部门的工作程序违法、侦查部门的工作方式和收集证据方法违法、侦查部门只做有罪收集、对当事人无罪辩解不制作笔录违法、侦查部门收集的部分言词证据形式违法等存在的具体问题举证阐述,意图申明公诉机关的证据是非法证据。
刘卫东辩护人的另一个重点则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卫东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的处罚,既无客观事实,又无法律依据。
黑龙江省法学研究所副所长张学军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399条之规定,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行为。依据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要求,徇私枉法罪的构成,也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刘卫东的行为不同时具备本罪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因而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原黑龙江省法学研究所研究员马立业从法律上剖析说,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本案,应这样看,首先,构成该罪的客体要件,是侵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刘卫东的行为不具备犯罪“三性”(社会危害性、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的要求,其行为没有侵害或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从客观要件上看,是要表现为包庇有罪的人不使其受追诉,即指对明知有确凿证据证明已实施犯罪行为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侦查(含采取强制性措施)、起诉或审判。刘卫东没有实施包庇陈占军不使其受追诉的行为。
特别主观要件,应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他人有罪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其动机是徇私、徇情,这是本罪是否构成的特定特征,也就是说无论客观行为如何,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徇私、徇情的动机,本罪则不能成立。
黑龙江省政法学院刑法教研部主任翟俊明认为,从庭审调查上看,刘卫东不明知陈占军有罪,也没有故意包庇陈占军使其不受刑事追究。对陈占军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则表明了刘卫东对陈占军继续侦查、追诉和刑事追究的法定前提。刘卫东在审查处理陈占军取保候审过程中,不存在徇私的问题。
多次庭审证明,刘卫东至今也不认识陈占军,在处理其取保候审过程中,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哪怕是一分钱、一顿饭的事都不存在。同时,也不存在徇情或受他人之托的问题。
三次庭审笔录记载,杨振芳陈述:“刘卫东找我让陈占军投案或提供线索抓捕,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姜金胜在2004年9月29日供述和11月13日自述材料及第一次庭审中陈述:“他们和刘卫东研究抓捕陈占军时,刘卫东说杨振芳由他来找,争取让‘小学’投案,过两天刘卫东告诉我已同杨振芳联系,让我负责办理此案。”
当庭杨振芳、姜金胜的陈述,又进一步证明在陈占军取保的问题上,与刘卫东从没有财物上、利益上和人情上存在问题,也不存在受人之托的问题。杨讲:“要说有谁托谁的话,也是刑警队托我。”卷宗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刘卫东徇私、徇情的问题存在。
有罪则判无罪放人
几位学者不约而同地提到,日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十届人大四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切实加强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确保判决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坚持有罪则判,无罪放人。这应是本案审理时所遵循的宗旨。 本网哈尔滨4月24日电(责任编辑:徐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