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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初鉴定甘肃骷髅为人头骨的专家刘迺发接受专访,法律专家认为我国刑法条文需要细化
对话动机
3月27日,甘肃天祝藏族自治县炭山岭镇大湾口发现121个头骨骷髅。3月31日,兰州大学生命科学学院教授刘迺发初步鉴定样本为人头骨,此案引起巨大关注。警方随后查证,系青海数名农民盗墓后,取出转卖,由一甘肃籍男子将其加工成头骨工艺品出售。本报对案件进程进行了连续报道,并约请刘迺发等3名专家从生物、伦理和法律角度对此案进行剖析。
本报记者 朝格图 北京报道 刘迺发,兰州大学生命科学学院教授,甘肃骷髅案头骨样本初鉴专家
头盖骨一到我手上,我当即断定这是人头骨,这是惊天大案,你想想啊,100多个人头骨,得盗100多个墓啊!当时我也跟警方说,肯定有人专门干这个营生,顺藤摸瓜查下去肯定很快能破案。事实也是如此。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在现代社会里,保护一个死去的人,是在保护我们活着的人,我们的道德感情、伦理观念和公序良俗不受伤害,这是我所理解的刑法第302条的立法本意。相应地,立法确实有必要细化。我个人的观点是,此种行为应该属于犯罪,但量刑不宜过重。赵汀阳,中国社科院哲学所研究员
认为这种事情缺德大概是人们普遍的感觉。自古以来,一般人对死人和尸体都有一种神秘感和严肃态度,甚至是尊重,总之是郑重其事的态度。这种感觉很可能与生命、归宿、灵魂等等有关。
案件特殊性:
这是活人对死人的态度
新京报:甘肃骷髅案自被媒体报道以来,引起很大的关注,从你们各自的角度来看,它的特殊性何在?
刘迺发:3月31日警方请我初鉴,当天,头盖骨一到我手上,我当即断定这是人头骨,这是惊天大案,你想想啊,100多个人头骨,得盗100多个墓啊!当时我也跟警方说,肯定有人专门干这个营生,顺藤摸瓜查下去肯定很快能破案。事实也是如此。
确实,甘肃骷髅案经媒体报道后,我也在关注网上的评论,有人说这是大案,有人说丧尽天良,缺德。我想公众关注这个,直接最感兴趣的还是:为什么人的头盖骨都没了?都哪儿去了?再往后,确认了这些是人头骨后,它们到底从哪里来,到哪里去等悬疑有待彻底解开。估计人们还带着点畏惧吧,这是活人对死人的态度。
赵汀阳:认为这种事情缺德大概是人们普遍的感觉。自古以来,一般人对死人和尸体都有一种神秘感和严肃态度,甚至是尊重,总之是郑重其事的态度。这种感觉很可能与生命、归宿、灵魂等等有关。
陈兴良:公众那么关注骷髅案,根本上应该是一个对死者的态度问题。除了作为人对死者的本能态度外,中国社会文化的既有传统也提供了一个背景。反之,如果损害死者的坟墓、尸体,意味着高度破坏了人的尊严、伦理感情和人伦秩序,这一点非常重要。
头骨工艺品:
尸骨需要特殊保护
新京报:甘肃警方4月12日最新公布的调查结果表明,121个骷髅头来自旧年无主坟墓,锯下的头盖骨制作工艺品以期获利。怎么看待这种行为?
刘迺发:鉴定时我看到头盖骨都被锯掉了,而且是新痕,就跟警方说,八成是拿去做工艺品了。为什么这么说呢?那种头盖骨工艺品我曾在甘肃青海一带见过,一些寺庙、旅游景点都有卖的,有的还镶着金边或银边,价格不等。有市场啊,肯定就有人借此获利。
赵汀阳:甘肃骷髅案制作工艺品材料来源、制作、销售过程有待警方进一步廓清,人头骨工艺品、收藏品的考古学源头也有待考究。
不过拿骨头或者人体别的部分做工艺品,也是人类的一个“传统”,一个更有神秘意味的原始传统。如果是郑重其事的,就可能与复仇有关,把仇人的头骨做成酒杯什么的。二战时的纳粹集中营就有爱好艺术的军官把头骨做成酒杯,把人皮做成灯罩,诸如此类。他们是怎么想的,就很难猜了。当代实验艺术也有用尸体、人血、人油、精液之类的东西做作品的———正因为死与尸体是人类心理上的一个严重的界限,所以对于某些艺术家就有了“惊世骇俗”的挑战性。据说有个英国艺术家,他就得到了他奶奶的合同,允许他将来把他奶奶的尸体用电锯对称切开做成艺术品。这些事情在当代社会似乎是不合法的,但各国的具体法律就不清楚了。
陈兴良: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公众认为不合情理,乃至伤天害理的事情,用法律的眼光来打量就是另外一回事,按照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按照现有中国《刑法》,一条可能适用此案的法条是第302条:“盗窃、侮辱尸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里面分两个罪名,盗窃尸体罪和侮辱尸体罪。
本案中用人骨作为制作工艺品的原料,是在利用死者尸体的经济价值。须知死者遗体和尸骨不是一般的物品,不允许侮辱和亵渎,因而需要特殊的法律保护。
新京报:人们可能会想,那么坏的事情,怎么最多只判三年?如何解释这个案件所带来的伦理和法律之间具有的那种张力?
刘迺发:那些人掘墓后,把死人的脑袋拧下来,卖出去,另有人将头盖骨锯掉转卖,最后弄成工艺品再卖,这种事情太恶劣了,太恶劣了!
如果我是法官,我是说如果,我肯定会将这些人判成死罪,最轻也是个无期徒刑。你想想啊,那么大的数量,而且经过了对死者的两次恶意损害。
赵汀阳:在古代,侵犯别人的尸体,比如挖别人祖坟,是非常严重的罪行,尤其中国有着祖先崇拜的传统,除非是“正义的”复仇,例如伍子胥鞭尸。据说当年溥仪就是因为民国将领孙殿英挖了清东陵,才与民国“不共戴天”的。
陈兴良:东莞曾发生过一起盗尸案,五名在墓园中盗卖尸骨者,数量跟甘肃骷髅案差不多,分别以盗窃尸体罪和侮辱尸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到一年三个月不等。它的确容易给人造成一种“错觉”:判轻了。澄清这种错觉,还是要回到法律所依附的社会文化基础中去。
我国古代的刑罚相当重,唐律“残害尸体”条,把这种行为与斗杀罪(一种杀人罪)结合起来,说明当时立法者有把死人当成活人来保护的意思。清律相关的规定被称为“发冢”,发掘一般人的坟墓就要“斩立决”或“绞立决”,对开棺帮手、瞭望放风的人,也有非常具体的刑罚。这还只是一般的坟墓,如果动了皇陵,哪怕是挖了一锹土,都是要杀头的。这种非常重的刑罚,与古代的传统观念不可分割。
由此,比照按照刑法第302条判决的东莞盗尸案,相信人们的“错觉”不难澄清。
“骷髅”的身份
是否属于“尸体”仍存争论
新京报:我国《刑法》302条规定的盗窃尸体罪和侮辱尸体罪,是否将社会文化因素纳入考虑?
陈兴良:应该是考虑了的。302条放在刑法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的名下,也就是说,盗窃、侮辱尸体的行为的犯罪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具体而言,我想这伤害了死者家属、公序良俗及社会的伦理观念。
《刑法》302条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新加进去的条款。1949年新中国成立直到1979年,在近30年间我国没有刑法,此外,唯物主义与科学主义的风行,各种社会运动与政治运动的涤荡,慎终追远的丧事甚至被斥为封建余孽,人的尸骨被当成了一般的物品,传统社会体现在死者身上的神圣性、神秘性和伦理性褪色了,乃至消失了,体现在法律上就是对尸体保护一段相当长的空白。
新京报:但是,这个案件所涉及的是骷髅,这和《刑法》中“尸体”可以同样看待吗?
刘迺发:从科学的角度,尸体应该还有肉,而尸骨应该只有遗骨。
陈兴良:确实,一个人死了,尚未腐朽,还有人的形状,符合常规意义上尸体一词的语义;尸骨和骨灰由于丧失了人形,将其理解为尸体违反该词的通常用法。
《刑法》302条在法律适用上确实需要进行解释。狭义的理解认为尸体是指人死以后的肉体躯干,广义的理解则认为尸体还包括尸体腐烂风化以后保留下来的尸骨,甚至尸体火化以后保留下来的骨灰。前者是一种严格解释,后者则倾向于从刑法第302条的立法意图出发,认为盗窃侮辱尸骨、骨灰的行为,侮辱的虽然不是尸体本身,但是该行为有伤社会风化与死者家属的道德情感,应以该罪论处。
新京报:在这方面,国外是否有明确的规定,能否详细介绍一下?
陈兴良:资料显示,意大利刑法中有“对死者崇敬之犯罪”之罪。而前联邦德国与奥地利的刑法中,也都规定了妨害死者安息罪。
值得注意的是日本的刑法,相关规定相当仔细,比如发掘坟墓的部分覆盖土即为犯罪、甚至取得附着在尸体上的假牙即为犯罪等等,如果依据这样的法条审视甘肃骷髅案,事情就非常简单。
案件的反思
《刑法》条文需要细化
新京报:从甘肃骷髅案反观我国刑法相关条文,是否有细化立法的必要?
陈兴良:当然,古代的酷刑是不可取的。死人与活人是不一样的,不能对死人像对活人一样来保护。甘肃骷髅案能够做出的法律提示,是应如何界定法律意义上的尸体的含义,并且能够提醒我们为什么有必要进行这种讨论和反思。
在现代社会里,保护一个死去的人,是在保护我们活着的人,我们的道德感情、伦理观念和公序良俗不受伤害,这是我所理解的《刑法》第302条的立法本意。
相应地,立法确实有必要细化,可以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把尸骨、骨灰、掘坟盗墓等行为,更为细致地纳入刑法范畴。我个人的观点是,此种行为应该属于犯罪,但量刑不宜过重。
比如骨灰,此前发生过类似情况,死者骨灰因为某种原因遭到侵犯。随着我国火葬的大力推广,传统“坟”的观念必将引起变化,现在坟里边埋的不是尸体而是骨灰。在这种社会背景下,提出了法律上的新课题。
2002年最高检政策研究室答复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称骨灰不属于《刑法》第302条规定的尸体。那么,法律如何保护骨灰不受侵犯?这是在立法上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
赵汀阳:更为根本的是,人类对包括尸体在内的一些“神秘的”东西的尊重是对必要界限的尊重,存在某些心理界限对于人类生活是重要的,如果什么界限都可以突破,就意味着可以放肆,可以肆无忌惮地做任何事情。《新京报》新闻热线:010-63190000、010-960963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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