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职期间未犯大错合同到期即遭解职王晶张波闫冉冉
新报讯记者王晶通讯员张波闫冉冉职工杜某在工会主席任期未满时,公司没有按照《工会法》规定延长他的劳动合同,与其解除了劳动和同。由于不满仲裁结果,公司将杜某告上了法庭。 经审理,法院判决该公司赔偿杜某3个月工资。
杜某于 2001年 4月进入某容器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一年,经续签,合同期限至 2004年 3月31日止。同年10月,天津开发区保税区工会联合会以文件形式作出批复,同意某容器公司成立工会委员会并隶属于天津开发区保税区工会联合会,杜某任工会主席,并明确本届工会委员会委员任期为5年。2004年2月20日该公司经理与另一工会委员王某组织召开了一次有公司部分主管及员工参加的会议,并由经理起草了“对某容器公司现状的几点反映”的书面材料,该材料中包括空压机问题、生产计划安排问题、临时工安排问题、消防及质量问题以及裁减技术人员等问题,提出了意见和建议,在该材料上有包括杜某在内的15名员工签名。2004年 3月 31日公司向杜某发出通知,称公司决定于 2004年4月1日解除与杜某的劳动关系,解除理由是合同到期不续签,杜某于当日签收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对公司解除合同决定不服,杜某向天津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审理后认为,公司没有按照《工会法》规定延长杜某的劳动合同,且解除合同也没有经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遂裁决公司向杜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年收入两倍的赔偿。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并依法提起诉讼。
根据我国《工会法》规定:基层工会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杜某作为公司工会非专职主席,依上述规定,其合同期限应自动延至工会主席任期届满时止。然而,公司明知此事实却仍作出合同到期不续签进而解除合同的决定,其作法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违法,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杜某已选择不再恢复与公司的合同关系,依据《劳动法》及市高院相关规定,应由公司对他作出赔偿。赔偿标准为杜某在公司工作每满一年,公司赔偿他一个月的工资,因其在公司工作已满三年,故应赔偿三个月工资。法院经审理判决某容器公司向杜某支付赔偿金7853.44元,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
同时,法官指出并不是说一名职工如果当选工会主席或委员,就可以高枕无忧,就可以不受《劳动法》的约束。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工会干部如果有“个人严重过失”仍然会被解聘。所谓“个人严重过失”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杜某存在“个人严重过失”的情况下,决定终止与他的劳动合同,其作法明显违反《工会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理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责任编辑:孙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