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5年4月1日,张某受聘于南京市一家公司,于公司合同中约定“聘用张某为公司的销售经理”,期限为1年,月工资10000元。2005年4月和5月,张某如数拿到了约定的工资。6月份,公司以张某销售业绩下滑为由,根据劳动合同第4条第3款“张某的薪酬由公司董事会予以审定,同时按照公司董事会的意见,根据其工作业绩对其薪酬水平予以修改”的规定,将张某的月工资下调为7500元。 2005年8月,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工作交接。但在结算工资时公司所发的6、7月份工资仅为7500元,张某认为自己的合同工资为10000元,因此多次找公司交涉要求补发所欠的工资。公司则认为,将2005年6、7月张某的工资下调,发放标准为7500元的决定,是根据张某的工作业绩评定、公司的章程作出的,完全符合张某与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第4条第3款之约定,所以不同意张某补发工资的要求。双方协商不成,张某便就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发现,公司没有对张某的工作业绩进行记载和考核,只能出示反映该公司业绩下滑的证据,不能提供反映张某业务能力的证明。同时,公司虽然一再强调对张某的降薪决定是依据劳动合同第4条第3款办理的,但实际上并没有经过董事会讨论决定,只是由公司经理以口头形式作出的。因此,在调解不成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规定,裁决公司补发张某6月、7月欠发工资,同时,由于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张某的以上工资,公司还要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
名律师评析
本报律师团律师,江苏南京金恩律师事务所主任陈虎律师指出,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因用人单位随意变更劳动合同而导致纠纷的案例。在本案中,张某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并就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作出了约定。根据《劳动法》第17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当然劳动合同也不是不可以变更,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或出现了法定情形后,劳动合同可以变更。
在本案中,从仲裁委员会调查的情况来看,该公司在做出变更劳动合同决定的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公司认定张某工作业绩大幅下滑缺乏相应的证据。公司如果以业绩原因调整员工的岗位或薪水,首先应该有充足的证据表明该员工确属业绩不良,已经构成了不能胜任工作的客观事实,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作进一步的决定。缺乏充足的证据或者只凭公司的主观印象,就贸然认定员工业绩不行,继而变更劳动合同显然不妥。第二,即使张某确实存在业绩下滑、不能胜任公司本职工作的问题,公司如果要变更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条款,也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本案中,公司明明在劳动合同第4条第3款规定“张某工资由董事会予以审定,同时按照公司董事会的意见,根据其工作业绩对其工资水平予以调整”,但是,该公司在变更张某的劳动合同时,却没有履行上述程序,没有经过公司的董事会,仅仅由公司总经理口头决定,明显违反合同的约定。
在此,快乐维权陈虎律师提醒用人单位,在变更劳动合同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要求进行,只有在掌握充足事实证据和履行完备程序的情况下,其所作的决定才不会留下隐患。
短信息咨询
我是一名改制企业职工,改制时占有2%股份。去年辞职离开该企业,现该企业以董事会决议形式强迫我退股或转让股份,请问这合法吗?
陈虎律师:这是不合法的。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股东身份是因其出资而享有的一种资格。股东与公司之间是一种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投资后,非因法定原因,其股东身份资格不得丧失。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有可能丧失其股东资格:股东自愿、合法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因质押权的形式而使得股东所享有的股权被强制转移;自然人股东的死亡或法人股东的破产导致股权被他人继承或继受。所以,在股东合法持有公司股份并属于股东大会成员的情况下,董事会无权非法剥夺或者强迫你转让股份、退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