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掌握审查批准逮捕的条件,坚持少捕、慎捕。对于可捕可不捕的应当不予批准逮捕。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区帮教措施,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一)过失犯罪的;(二)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三)初犯、偶犯,犯罪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被胁迫、诱骗参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四)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五)犯罪后有明显悔罪表现,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的;(六)未成年人系在校学生,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具有其他没有逮捕必要情节的。
第十条适用本规定第九条,在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前,应当审查其监护情况,参考其法定代理人、学校、单位、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情节轻微,具备监护条件,未造成恶劣后果的,可以参考其平时表现及其法定代理人、学校、单位、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可以做出不捕决定。
第十二条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巨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做出不捕决定:(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二)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三)未成年人系在校学生,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四)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
第十三条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或者影响正常生活的,情节轻微且具备监护条件的,应当做出不捕决定。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上述罪行,可以做出不捕决定。
第十四条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抢夺行为未超过三次,抢夺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抢夺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做出不捕决定:
(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二)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三)未成年人系在校学生,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四)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
第十五条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既遂数额已达“数额巨大”标准,但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情节轻微且具备监护条件的,可以做出不捕决定。
第十六条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系因早恋而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轻微未采取强迫手段,事后取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原谅的,应当做出不捕决定。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上述罪行的,可以做出不捕决定。
第十七条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重伤结果,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备监护条件的,应当做出不捕决定:
(一)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二)积极进行赔偿,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原谅的;(三)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轻伤结果,具有上述情形之一且具备监护条件的,应当做出不捕决定。造成重伤结果的,具有上述情形之一且具备监护条件的,可以做出不捕决定。
第十八条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参与聚众斗殴,未发生致人轻伤结果,无持械、聚众十人以上情况,情节轻微且具备监护条件的,应当做出不捕决定。
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参与聚众斗殴的未发生致人重伤结果的,无持械、聚众十人以上,并非主犯或首要分子,且未采取其他恶劣手段或具有其他加重情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备监护条件的,应当做出不捕决定:
(一)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二)积极进行赔偿,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原谅的;(三)具有其他减轻情节的。造成重伤结果,符合上述条件且具备监护条件的,可以做出不捕决定。
第十九条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未造成被害人重伤结果,情节轻微且具备监护条件的,可以做出不捕决定。
第二十条对于外地来津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适用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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