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男大学生在诱骗下误入了一个卖淫团伙的巢穴,他被胁迫同卖淫女发生了性行为。此事在他的心里留下了巨大的阴影,几近“崩溃”的他向北京一家健康网站的医生求救。(5月16日《华夏时报》)
男大学生被胁迫屈从于“强卖皮肉”的卖淫团伙,其性权利显然受到了严重侵犯。 但是,他的性权利该如何保护,目前法律 上尚属空白。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是强奸罪。按照传统刑法理论,强奸罪所保护的客体是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也即妇女的性选择权或性自由权。那么,妇女“强奸”男子是否应当规定为犯罪呢?我国刑法界对此争议颇大。有一部分人主张应把妇女强迫男性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定为强奸罪,但大部分人却不同意这种观点。其理由是:第一,什么样的“胁迫”才能使一个男性违背自己的意志和妇女发生性关系?由于男性不同于女性的生理特征,这种“强迫”的程度难以认定;第二,传统的观念认为,男女之间发生性关系,“吃亏”的是女方而不是男方。妇女强迫男性与其发生性关系比起男性强奸妇女来,社会危害性要小得多。
但是,性的不受侵犯的权利,显然不应当依据性别的不同而有所差别。当男性的正当合法权利遭到违背意志的侵害时,就有依法获得法律保护和救济的权利,法律也有保护男性公民关于性选择的意志自由的必要。那种认为发生性关系“男方不吃亏”的观念是不正确的。因为贞操也即纯洁的良好品行是对男女双方共同的要求,认为男性没有“贞操”,既不利于男性的自律,也是对谨守贞操的男性的一种伤害,对社会风气也不无影响。当然,从司法实践来看,女性与男性在实施“强奸”行为时,其方法有较大差别。男性在实施强奸过程中往往直接使用暴力,而女性则较多使用胁迫或者利用药物的手段,使男性就范。但是女性“强奸”男性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这正是所有犯罪行为的一个最主要的特征。强奸对人的心理和精神创伤远远大于对人的身体创伤,被“强奸”的男性的心灵创伤比被强奸的女性有过之而无不及,其人格尊严所受到的侮辱也非平常人所能想象。这也正是男大学生被“强奸”后不去报案的原因之一。
从国外看,很多国家的刑法或司法实践早就不强调强奸中施害方和受害方的性别了。譬如,德国1975年刑法典的强奸罪还是指“强迫妇女”,但其1998年新版刑法典就只规定“强迫他人”了;法国1994年重订《刑法典》第222 条、223条将强奸罪的受害者明文规定为“他人”,意即包括男人和女人;意大利现行刑法也只是将强奸罪的受害者规定为 “他人”,不再突出其性别角色。我国台湾地区《妨害性自主罪章》也将强奸罪的对象由“妇女”扩充至“男女”。值得注意的是,在现实生活中,妇女“强奸”男子的事件也并非是绝无仅有。因此,将女性对男性实施性侵犯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给予打击,以法律手段保护男性的性权利,是十分必要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