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者张先生:前年,我的朋友王某与李某合伙经营鸭绒生意。王某提供厂房,李某提供鸭绒,他们请我以技术性劳务入伙,当时我未予以明确答复。后来,我时间比较宽松,于是,为他们公司提供了技术性劳务。当年,公司获利20万元,我接受了他们分给我的4万元红利。 去年,由于市场原因,王某和李某的公司亏损15万元,他们要求我与他们一起承担亏损债务。我感到不公平,我提供技术性劳务只是给他们帮忙,并不是入伙,我没有责任承担他们的债务。请问我的想法对吗?
仲裁专家回复:《民法通则意见》第46条规定:“公司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务,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务,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据此,张先生虽然没有明确表示入伙,但因为其提供了技术性劳务且参与了分红,应认为张先生为公司合伙人,因此,张先生有义务与朋友王某、李某一起承担亏损债务。长沙仲裁委员会蒋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