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际贸易摩擦的加剧,各种新的贸易摩擦形式层出不穷,反垄断诉讼就是其中之一。2005年我国首次遭受美国提起的反垄断诉讼。
中国企业首次在海外遭遇反垄断诉讼
2005年1月和2月,美国动物科学产品公司及美国消费者团体分别向纽约东区联邦法院以及加州等地方法院提起5起反垄断诉讼,指控河北维尔康制药有限公司等四家中国企业合谋操纵维生素C对美出口价格,形成价格卡特尔。 这是中国企业首次在海外遭遇反垄断诉讼。同年9月7日,美国动物科学产品公司等公司向美国新泽西地区联邦法院起诉,指控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中国中钢集团公司等17家企业合谋操纵镁砂和镁制品对美出口价格。上述两起案件,原告均要求中国企业对原告几年来的损失分别进行3倍的赔偿,并负担诉讼费用。反垄断诉讼案件比时下我国企业经常遇到的反倾销案更复杂、费时更长,赔偿金额更高,对企业的伤害也更大。美国对垄断行为的处罚是非常严厉的,规定对个人可处以10年以下监禁,对企业的罚款可以超过1亿美元。瑞士制药商罗氏公司就因垄断维生素价格被处以高达5亿美元的罚款,韩国三星公司也因为垄断存储芯片价格罪名成立,被罚了3亿美元。
美国反垄断法简介及重要特征
美国的反垄断基本立法包括《谢尔曼法》(1890年)、《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1914年)。美国联邦反垄断法的主要执法机构是美国司法部和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两者的职责有许多重叠之处,因为两者都有权实施同一项法律,都可以依照不同的法律对同一行为提起控诉。美国反垄断法对违法行为的处理,主要有罚款、监禁、赔偿、民事制裁、强制解散、分离、放弃等。其中罚款的规则非常严厉,即“三倍罚款”:一旦公司被认定违反反垄断法,就要被判罚3倍于损害数额的罚金,而且罚金只能有1/3在其所得税中扣除。最严厉的制裁是解散,但现在法院已不大采用这一措施。美国反垄断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坚持以“效果原则”主张其反垄断法的域外管辖权。所谓“效果原则”,是指外国人在外国实施的行为,在其经济后果影响到其他国家时,受到影响的国家可以根据该影响而对该行为行使管辖权。同时,为了保护本国企业利益和国家利益,美国又在外贸法等法律中作出特殊规定,豁免本国企业的某些垄断行为。
跨国公司惯用的限制竞争行为
2004年5月底国家工商总局公平交易局反垄断处完成了《在华跨国公司限制竞争行为表现及对策》一文。该文指出:从相关调查情况来看,跨国公司在其所投资领域市场中,具有明显的优势地位。比如微软操作系统软件产品、利乐软包装产品的市场占有率都高达95%;柯达公司控制着50%以上的胶卷市场,而随着柯达入股乐凯,市场优势地位将更加稳固。最为突出的问题是跨国公司滥用市场优势地位限制竞争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一是搭售和附加不合理条件;二是价格歧视;三是拒绝交易,尤其涉及知识产权的拒绝交易,利用其对知识产权所拥有的专有权,拒绝授予其竞争对手合理的使用许可,从而排除其他人的竞争;四是限制竞争协议;五是企业并购,这种方式是跨国公司扩大企业规模和实力,在东道国市场取得市场优势地位最便捷的途径。有关业内专家指出,跨国公司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实施限制竞争行为、利用垄断协议限制竞争行为以及不正当的企业并购行为,是违背WTO的公平竞争原则。跨国公司在我国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危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我们却无法可依。最典型的例子是微软捆绑销售软件的做法,欧盟委员会已裁定为垄断并判罚了高额赔偿金,但我国却束手无策,这不仅损害国内消费者的利益,也不利于国内软件业的正常发展。
我国反垄断立法宜早不宜迟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相继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招投标法》等法律。2001年国务院又发布了《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和《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这些法律法规不同程度涉及了反垄断问题,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这些立法都过于分散,没有形成一个专门和完整的反垄断法体系,其内容原则性较强,可操作性较差。因此,制定一部权威、统一的反垄断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04年3月,商务部在广泛征求意见、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经过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送审稿)》上报国务院审议。今年,《反垄断法》被列入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2006年立法计划。面对日益活跃的外资并购和外商投资热潮,反垄断法肩负着保护民族产业、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的重任,出台反垄断法是中国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的当务之急,宜早不宜迟。名词解释反垄断法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习惯名称。美国称之为“反托拉斯法”,日本称之为“公平交易法”(又称“禁止垄断法”),德国称之为“卡特尔法”(又称“反限制竞争法”),欧盟称之为“竞争法”。各国均认为,反垄断法的基本目的是改善经济效能,使消费者享受较低的价格、更多的选择和更好的产品质量。反垄断法的内容主要包括:1.对限制竞争协议的规制规则;2.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规则;3.对企业合并的规制规则;4.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规则。市贸发局陈蒋齐本栏由厦门市贸易发展局 厦门贸易救济法律事务中心 联办电话:5302708电子信箱:xmtrc@yahoo.com.cn(来源:厦门日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