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的遭遇引起各方广泛关注,捡瓶子到底违了什么法,是否应受到治安拘留,在这起案件中,到底谁应当承担责任,种种疑点引出众多说法。为此,本报特邀多位律师和法学专家对此展开了讨论。
火车上捡瓶子是否扰乱秩序
一位乘客在车上拾取了其他乘客遗弃的瓶子,是否构成治安拘留的条件,看似违法后被处罚的滕究竟是不是因为违法而被处罚呢?
秦希燕(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主任):据潇湘晨报报道的内容,滕自英在火车上收集邻座的空矿泉水瓶经过了邻座的同意,其行为没有影响他人,其并没有扰乱火车上的秩序,更谈不上情节严重。 公安机关以其捡空矿泉水瓶扰乱火车秩序情节严重进而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拘留处罚,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蒋学跃(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博士、湖南大学教师、博士后):按照处罚者的观点,在火车上捡矿泉水瓶就属于扰乱社会秩序,我们每个人的基本生存权利还怎么得到保障?我此处并不是说在火车上捡瓶子就不能构成扰乱社会秩序,比如说造成了整个车厢的混乱,人员、财产的损失等,但此案中处罚者并没有提出这样的证据证明这一情形出现。此外,治安管理处罚中的情节严重确实属于授予处罚者自由裁量的条款,但绝对不是授予其滥用权力的条款,行政处罚的设定,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每个公民的基本社会秩序,而不是损害公民的基本生活利益,否则它的存在就走向了反面。
文学军(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在火车上捡废品的行为不会必然导致扰乱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秩序的后果,也就是说,不是所有在火车上捡废品的行为都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如果铁路公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滕自英的行为扰乱了火车上的秩序,仅仅因为她在火车上捡拾废品而对其予以治安处罚,其做法明显错误。
处罚依据是否合理合法
处罚依据、处罚的过程等环节成为旁观者争论的焦点,在本案中,作为处罚依据的相关规定是否合理合法,公安机关拘留滕自英后的一系列程序性行为是否合乎规定,处罚标准又是否适用得当呢?
秦希燕:依据法律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广州铁路集团是运输企业,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依法不能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更不能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依据。
张翔(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公安机关在处理此事时有瑕疵。公安机关是认定她的行为属于“情节较重”才处以拘留处罚的。从行政法的原理看,行政裁量权的行使要遵循“比例原则”,对于一个非常轻微的扰乱秩序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这种最严厉的惩罚措施是有违这一原则的。在这种情况下,铁路公安认定滕的行为属于“情节较重”就是对行政裁量权的滥用,违背了公平原则。《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而在本案中,这种处罚明显失当。有一个细节表明:滕极力分辩,但还是被带到公安机关接受了处罚,但事后“铁路部门在获悉滕自英捡拾废瓶子是为救孙女后,专门派人到其家中道歉,并提供了4000元赞助”。这种极大的反差说明,如果公安机关在处罚时充分听取了被处罚人的意见,这个拘留决定很可能就不会作出。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有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义务,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在这方面似乎有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7条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而滕的儿子的说法(“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通知我们。我们全家遍打电话寻人无果。”)如果属实,公安机关在这项处罚中就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张少伟(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只能依据已经公布的有关规定;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而滕在火车上捡矿泉水瓶的行为,违反的是铁道部的内部通知,是未经公布的内部规定,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因此,公安机关的这一处罚无法定依据。另外,根据《立法法》有关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根据法律规定作出,铁道部的内部规定无权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作出规定。公安机关依据这一无任何法律效力的内部规定作出处罚,当然是不恰当的。本报记者熊智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