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被人冒领 银行照单全赔
法院:银行存在过错判赔储户损失 专家:依据公平原则银行承担责任
■ 案件传真
近年来,各地法院受理的银行存单纠纷案件急剧增多, 而起诉至法院的仅是其中的一小部分,包括相当一部分存款被冒领纠纷。
冒领事件频频发生,面对此类纠纷,各地法院适用法律、判决结果不完全相同,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也引起了法律界的关注。
有关法律法规专家认为,以往所强调存款人对存款的所有权,将风险主要分配给存款人,现在强调银行对存款的所有权,主要加大了银行的风险。由于存款处于银行方控制下,银行方对证据材料具有单方性隐蔽性,双方发生纠纷时,应适用推定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未能证实存款人有过错情况下,依据公平原则,银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004年11月3日,阿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张掖市某支行营业室存入500元,开设活期存折一张,留有密码,并办理了金穗借记卡一张。当日,阿某将46万元通过民乐县南古农村信用社转入该存折。11月4日和11月7日,阿某分别取款3.5万元和2000元,存折余额为42.35万元。
2004年11月9日,阿某再次到该行存款6500元后,惊奇地发现存款余额竟少了42万元。阿某向甘州区公安局报案,至今仍未侦破。为此,阿某向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银行立即支付42万元及利息。
经法院审查,阿某账户中的42万元是于2004年11月7日17时44分被从该行设立在营业室旁大堂式自动服务终端机,转入同为该行储户“李军”的活期储蓄存折。“李军”于2004年11月6日持地址为“山东省德州市中山路25号、编号为32××××××××××××××××”的身份证,在该行营业室存入10元现金,开立一活期储蓄存折,未附金穗借记卡。自2004年11月6日至8日,该存折共发生7笔存取款业务,其中11月7日发生5笔,即存入1500元,支取1500元,当日17时44分,通过大堂式服务终端将储户阿某存折账户内的42万元转入其存折账户,随后从营业室柜台内支取1万元,紧接着又支取9万元,次日上午8时46分又从营业室柜台支取32万元。
甘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在储蓄合同关系中,银行负有保障交易场所安全、保护储户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义务。在本案中,银行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储户的账户及密码被他人窃取,对犯罪嫌疑人所持的假身份证疏于审查,在银行结库时间内支取存款,对大额现金支取未按规定提前预约,对集中转入、分散转出的可疑支付交易未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分析和报告。同时,犯罪嫌疑人凭所开立的仅限于现金存取业务的存折办理了转账业务,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因此认定银行存在一定的过错,遂判决银行支付阿某存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
宣判后,该银行不服,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6年6月2日,记者了解到,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不能排除“李军”所持的身份证为假身份证,在办理资金转账业务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错,使犯罪嫌疑人在所开立的仅限于现金存取业务的账户上办理了转账业务,银行应对其提供的服务载体隐含的瑕疵及经营风险承担责任,银行在办理大额支付及可疑支付交易的操作时均未按相关规定办理,使得犯罪嫌疑人顺利得逞。据此,日前法院驳回银行上诉,维持原判。、
■ 专家点评
主持人:郝冬白
嘉宾:甘肃省法学会会员、律师田国平,甘肃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红
主持人:对案件综合分析,有3种情况可能就是存款被冒领的原因,其一,取款人与存款人有关联,是存款人与其合谋骗取银行的钱款;其二,取款人与银行职员有关联,是职员与其合谋骗取钱款;其三,取款人与存款人、银行职员无关联,是取款人单独作案。
嘉宾(田国平):就存款被冒领案件的诉讼而言,存款人无须证明上述任何一种可能性,只要证明他已经把那笔钱存进了银行就完成了举证责任。但银行却必须证明其中的第一种可能性为真,才能免除其责任。
主持人:在该类案件中,银行往往在主观上认为自己没有过错,要求银行鉴别身份证的真伪、识别伪卡,实际上是加大了银行的审查义务,银行是不是应具备这样的专业职能和技术条件?
嘉宾(田国平):不管犯罪分子的密码如何取得,假身份证、伪卡技术有多高明,银行未能识伪,导致冒领发生,这表明银行的交易安全系统存在重大缺陷。银行对自己发行的银行卡和持卡人有关伪证没有能力鉴别,这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情理上都是讲不通的,对由此产生的损失就应当承担责任。
主持人:从有些案件上反映出,犯罪分子在自助银行门禁或自动取款机系统上安装了盗码器窃取了存款人卡上的信息和密码,然后复制成伪卡盗取了卡内的资金。有人认为,盗码器是安装在自助银行的门禁上的,持卡人接触到的只是犯罪工具,还没有接触到银行的门禁系统,没有与银行产生任何关系。且有些卡的办卡章程上规定了“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这一免责条款合理吗?
嘉宾(梁红):相对储户来讲,银行有条件了解自助银行和ATM机的构造和工作原理,有机会及时掌握相关犯罪的情报,有能力改进和加强自助银行和ATM机的功能。银行应当根据自助银行和ATM机在被各种犯罪活动攻击后暴露出来的弱点,随时对其进行改进。在新的改进方法尚未出台时,银行还可以通过采取不断巡查、明示使用自助银行和ATM机时的注意事项、向储户通知犯罪手段、甚至是暂停使用等方法,来履行防范犯罪的义务。而存款人对自助银行的设施不具有专业知识,虽然注意到该自助银行的门禁处多了一个新装置,但在该自助银行没有操作规范、使用说明和风险提示的情况下,无法识别这个新装置究竟是银行对门禁系统的改进设施,还是犯罪分子的犯罪工具。不具体分析失密的原因,不考虑储户是否存在过错,一概以免责条款抗辩,无疑加重了储户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应该体现合理、适度,更应体现智慧。
主持人:有观点认为,银行卡内的资金是持卡人的储蓄存款,所有权归持卡人所有,银行是替持卡人保管存款。
嘉宾(梁红):从民法理论分析,就发现这种观点不能成立。因为金钱是一种特殊的替代物,其特殊性体现在,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的约定将其特定化,否则一旦对金钱的占有发生转移,金钱的所有权也随之转移。持卡人在银行开立账户之后,如有款项进入该账户,所有权即归属于银行,银行与持卡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持卡人需要对外支付时,银行是以自有资金进行支付,而并非以特定化如根据货币编号的资金支付。因此,持卡人享有的只是对银行的债权,而不是存款的所有权,这种观点在我国整个法律体系内得到确认。以往之所以强调存款人对存款的所有权,是将风险主要分配给存款人,现在强调银行对存款的所有权,主要强调银行的风险。
主持人:没有了“安全”,也就没有了交易。目前,国际上有取代磁条卡体系的技术吗?
嘉宾(田国平):据了解,一些国际信用卡组织正推广一个全球EMV规范,目标是要以高容量和反仿制伪冒功能更强大的芯片卡取代现有磁条卡体系,用于银行卡支付服务,从而提高安全性。该规范要求,如果全球在2008年之前,国际信用卡组织网络覆盖的ATM和POS机终端仍未更换成符合EMV标准的带芯片和磁条读卡器的,凡是出现伪卡所造成的损失,不再由发卡行承担而将由收单银行承担。
目前,我国内地还没有银行发行过符合EMV标准的银行卡。
《兰州晨报》供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