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9日晚9时许,一名自称姓肖的贵州男子冒雨赶到泉州市公安局浮桥派出所。他说,当晚7时,他独自到南安大霞美四黄村公路旁准备嫖娼,进入房间后,那名卖淫女忽然跪地称他大哥,求他捎出口信向警方求救。这个卖淫女模样像小女孩,说她每天要接客二三十人,实在受不了;还说她原在广东打工,是被人骗来泉州,惨遭轮奸,然后被迫每天卖淫。 听完她的哭诉,他交了50元嫖资后,便匆匆赶来报警。随后,民警根据这位“嫖客”提供的情况,出警打掉了那个淫窝,不费吹灰之力破获了一个大案。(5月31日《海峡都市报》)
这一新闻事件,引发我对见义勇为奖励制度的思考。这里提出“污点义士”概念,并就公众和有关部门应该怎样对待“污点义士”的问题谈谈看法。
仅就这件事的具体过程而论,这位报警的肖某并不是“嫖客”。他自己承认是去嫖娼的,但实际上并没有嫖娼行为发生,应该说明,认定某人一个“污点事实”,仅凭动机是不成立的。不过,在此文中,我们可以不纠正记者和警察对他“嫖客”身份的认定,姑且就当他是“嫖娼嫌疑人”来议论,这便于探讨问题,而对具体人物并无实际影响。
嫖娼的“不良动机”,使他见证了恶行,在他“大德健全”的条件下,这“不良动机”反而成了揭露罪恶、救人出火坑的机会。这是一桩“见义勇为”的事迹,这种“义举”,不能因报案人有嫖娼企图而被轻看,更不能因此义举而给这种见义勇为者带来名誉和利益的损失。
而现在的情况是,我们社会对“污点义士”的见义勇为事迹,还习惯性地不加承认,更谈不上奖励了。
首先要有承认“污点义士”也是义士的观念,然后应根据事实情节和社会效益进行奖励,而不是将“污点义士”排除在奖励范围之外。我国各地区一般都制定了见义勇为的奖励制度,从“见义勇为标准”看,这位“嫖客”的事迹无疑是符合标准的,属于“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在他人遇险时,救死扶伤”……既然如此,如果不奖励就是违反见义勇为奖励制度的。
客观进行道德评价,这名“嫖客”道德水平也不低。这样的举报,是要冒较大风险的。经验告诉人们,敢于如此胡作非为的“经营场所”,多与黑恶势力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有更大势力的“保护伞”在后面撑着也是平常现象。这件事中的受害人和报案人没有感情或其他私人密切关系。作为一个“嫖客”,为与自己无关的受害人挺身而出,表明他不仅有维护正义、保护弱小的道德勇气,还有打消虚荣、甘当名誉和经济损失的“损己利人”的精神品质。至于“嫖娼动机”的污点,其实是常人之态罢了。我国历史上素有“高人”嫖妓为风流、“低人”嫖妓为龌龊的“文化传统”,到我们这个时候,也该摈弃这个双重道德标准了。“污点人士”往往更多地具备“见义勇为”的机会。许多罪恶,只有进入事态者、涉身其中者才能知觉、举报。对“污点义士”和“正统义士”的奖励一视同仁,客观上对揭露黑幕、打击犯罪价值很大,一位污点义士的作用,往往超过一大群司法人员的贡献。从技术上分析,奖励“污点义士”为低成本、高效率之举。
认定见义勇为人士是个重要工作,对义士们及其家庭的意义很具体。在规定中,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是相当好的,如“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升学、入伍等方面的优先待遇”等等,经济上的奖励,近年也增加较多。“污点义士”没有拒绝奖励的理由,接受奖励是他们不容剥夺的权利。由于这种情况的奖励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对“污点义士”的奖励应由国家部门主动提出和实施,在申报和宣传中,需要考虑处处维护他们的隐私,尊重他们的意愿和名誉。
(黎明 都市快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