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网6月10日电 自6月9日起,我省将执行修改后的《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新《条例》由以往的失业保险金为当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但应高于当地同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修改为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的原则实施。 原规定可能导致标准过高
国务院1999年1月22日发布实施的《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根据《失业保险条例》,我省于同年颁布了《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并在第二十六条中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但应高于当地同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按照这个标准,2000年至2003年,我省失业保险金人均169元/月。2004年1月,劳动部发布的《最低工资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按照此规定,失业保险金也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70%调整为人均219元/月,与调整前相比增幅为30%。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同时还享受医疗补助金、职业培训补贴费以及职业介绍补贴费等,人均月领取额将达到269元。按照两年调整一次的原则,2006年4月,我省已经对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与2004年相比增幅达到54%。如果失业保险金也按此比例随之“等距离跟进”,失业保险金的金额将人均增加145元,达到人均414元/月。这个标准大大拉开了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人均137元/月)的距离。原规定可能淡化就业激励原则
制定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原则是需求和激励原则,失业保险金标准既要满足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又要激励失业人员再就业。如果失业保险金过高,将会使失业人员产生惰性和依赖心理,从而不主动寻找就业机会,不愿再就业,产生“养懒汉”的负面影响。
我省在下岗职工向失业保险并轨过程中,由于实行积极的再就业政策,共有102.2万人实现灵活就业,暂未进入领取失业保险金行列。如果失业保险金过高,可能会使灵活就业人员放弃灵活就业形式,要求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从而使城镇登记失业率超出社会可承受的范围。执行一个标准缺乏灵活性
我省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在确定失业保险金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各地城市居民人均收入水平、人均消费水平以及失业保险金的积累等因素,全省执行一个失业保险金标准(最低工资标准的70%),缺乏必要的灵活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