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法制报6月12日讯5月29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骆某不服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因县政府在土地存有争议的情况下进行颁证被判败诉。
土地纠纷 两土地证被注销
骆某原居住在104国道泗县南关收费站东侧,并于1997年办理了土地使用证。 1998年因104国道扩建,骆某房屋被拆迁,宅基地西边部分土地被占用。因重新建房需要,骆某用原宅基地的南端部分土地调换了东邻使用的土地,并与陈某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将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陈某使用。其后陈某又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本案第三人高某使用,高某为此支付给陈某人民币15万元。因土地当时属集体土地,高某又与该土地所属村委会签订用地协议,然后又向泗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了征(拨)用地审批手续并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然而,因骆某与陈某在联合建房中发生纠纷,骆某对高某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提出了复议申请。泗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2日、2003年5月28日分别将骆某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和高某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
重新颁证 县政府成为被告
2005年7月25日,高某又向泗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泗县人民政府经地籍调查、公告、审批后,于2005年8月27日为高某登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骆某获知后,认为泗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县政府颁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遂判决驳回了骆某的诉讼请求。骆某不服,提起上诉。
另案查明县政府颁证违法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骆某上诉一案中另查明,高某于2001年6月9日向泗县人民法院起诉骆某侵权,骆某得知高某于1998年11月11日办理了土地证后,即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高某的土地证,高某诉骆某侵权的民事案件因此中止审理,后骆某与高某所有的土地证先后被撤销,泗县人民法院对高某诉骆某侵权的民事案件于2005年9月12日以高某没有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为由驳回了高某的起诉。而泗县人民政府在他们之间的权属争议未有得到处理,侵权诉讼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又于2005年8月27日给高某登记颁发了土地证。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土地登记过程中的土地权属争议,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土地权属进行处理后,再行登记。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而泗县人民政府在未对高某、骆某之间的争议作出处理,泗县人民法院对高某诉骆某侵权的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又将原有争议的土地给高某登记颁证,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的基本要求,遂依法作出了撤销泗县人民政府为高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终审判决。(高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