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订购东西时写的是“订金”,却向法院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并得到法院支持。昨日,记者从市检察二分院获悉,该院就该起案件依法向市二中院提出抗诉。
据了解,该案当事人王某,城口县葛城镇居民。 1999年3月17日,他向周某订购锰粉,双方立了条据,内容为王某“预支现金叁仟元正。此款作为购锰粉订金,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前交王某三级锰粉陆拾吨……”在约定期限内,王某只从周某处提取锰粉19吨。同年5月17日,周某通知王某去提货,王某由于未带现金,提货未成。次日,王某以周某未按期交货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周某双倍返还3000元定金。一审法院主张了王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周某双倍返还王某定金六千元。
收到判决后,周某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检察机关认为,根据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押金、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该案判决将预付款“订金”按“定金”予以判决,显然是错误的。
今年6月8日,检察机关对此案提出抗诉。检察官说法
负责该案的检察官蒋毅认为,订金虽与定金仅一字之差,但在法律性质上却有天壤之别。订金是预付款的一部分,不具有担保性质,合同履行的订金只能抵充房款或货款,不履行也只能如数返还。而定金则受定金法则保护。定金指合同当事人为保证合同履行,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向对方交纳一定数额的钱款,具有担保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记者张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