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王某与何某于10年前牵手结婚,王某与前妻所生之子一直与他们共同生活。2004年王某病逝,这之前他曾立下一份遗嘱,该份遗嘱将王某的侄子欠他的30万元股金分给儿子。何某对这份遗嘱处分的财产内容表示有异议,她认为王某的遗嘱超出其所拥有的遗产范围,而王某儿子则认为父亲所立遗嘱合法有效。 2006年4月,何某与王某儿子就遗产分割问题协商未果,何某诉诸法庭,要求继承王某的部分债权。
该案属于《遗产法》的范畴,我认为被继承人王某与其侄子之间的30万元债权,应视为他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被继承人王某生前立下的自书遗嘱中将30万元债权全部处分给儿子所有,是无效的。
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的规定,及我国《继承法》第26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本案中王某与其侄子之间的30万元债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属夫妇二人共有,王某逝世后,其遗产范围应为30万元债权的二分之一,因此他所立的遗嘱是不合法的。
黑龙江博奥律师事务所
主任律师 王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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