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温劳动保护应建立强制性标准 www.thebeijingnews.com · 2006-6-21 5:29:33 ·来源:新京报
连日来,西安、南京、北京各地持续高温,如何保证劳动者在高温下的工作安全,再次引起了各方关注。
气温高达38℃以上,甚至40℃,还必须照常进行户外工作;必须工作的场所,也没有足够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对坚持或被迫工作者,缺乏应有的补偿……这些现象十分常见。
生产是为了什么?难道比人的生命健康更重要?
如何保护高温天气下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益,或者对高温天气下必须坚持劳动的劳动者如何给予合理的利益补偿,关系到劳动者的“基本人权”,是劳动安全卫生立法领域中极为重要的问题。但是,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安全生产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很少涉及这一问题。这是立法的疏漏。目前,能够查询的文件依据,是国家劳动部和全国总工会1960年制定的《防暑降温措施暂行条例》。但是,其内容缺乏可操作性,且已经过时。
在地方立法或规范性文件中,能够搜索到的,也只有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去年8月发布的《深圳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暂行办法》。但它仅是地方政府部门发布的地方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广义法律的范围,在地位和效力上缺乏权威,难以成为当事人主张权利、法院审判案件的有效依据。
对高温劳动保护的“无法可依”状态,是不利于劳动者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而形成上述局面,至少有如下原因:对高温天气是否属于严重灾害或公共危机事件,缺乏科学认识和合理定位;对劳动者权利保障,缺乏应有的认识高度和敏感度,而是否以人为本,极为重要;立法机制缺乏足够的敏感性、反应和处理能力。
加快针对高温劳动保护的立法,应当立即行动。问题是如何制定科学合理的、政府和企业义务明确的、便于劳动者主张权利的法律规范。对此,我想提出如下建议:
先通过国务院办公厅发紧急通知,后制定行政法规,或以修订《安全生产法》的方式,建立高温劳动保护的强制性规范,并以此形成强制性的国家劳动标准。允许地方立法高于国家劳动标准,制定符合本地需要、并能够承担其成本的地方标准。合理确立“高温”的定义或界限。把高于人体体温的气温定义为灾害性事件,且每再高一个摄氏度,就相应提高一个等级。
细分不同劳动方式和劳动场所,根据其受高温的危害程度,区别对待。对高温日、时段的体力劳动、户外工作进行强制性的限制或禁止,除非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其已建立足够有效的保护措施,并提供了足够的补偿。高温下劳动应得到合理补偿,各省、市、自治区可确立最低补偿标准。建议根据高温等级、劳动强度设立有区别的按小时补偿标准,但最低不低于正常小时工资的1倍。
强化气象部门和劳动行政、生产安全、公共卫生主管机关的义务、职责,并形成合理的、稳定的联合工作机制,以及应急处理机制。明确用人单位的各种义务,对以任何方式强迫劳动者在高温下劳动,或者不能采取足够有效的防护措施,或者不能依法补偿的,应进行行政处罚,并允许劳动者主张损害赔偿权益。
高温时节已到,这方面的立法宜尽快出台。
陈步雷(中国人民大学劳动关系研究所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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