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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司法执法工作相对滞后
人员培养法理研究有待加强
商业保险关系公共利益保障
相关法律环境完善需要重视
在保险业发达的国家,保险法律体系的建立过程基本上以商业保险活动的发展为基础,逐步形成与这种发展相适应的各种保险法律法规,这些保险法律法规在规范当时商业保险活动的同时,又通过司法实践不断的自我完善,形成新的更完备的书面保险法。这基本上是一个实践—法律—实践的过程。以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为例,当时这部法律的制定正是在13世纪以来各国海上保险的习惯做法的基础上,总结了在此之前的书面海上保险法律法令和两千多个海上保险判例之后才完成的。
由于我国经济发展的特殊性和保险业发展的特殊性,我国的保险法律体系的建立与世界其他保险业发达国家有所区别。我们是在商业保险活动的发展初期,直接通过吸收其他国家的保险法律法规,在此基础上制定了我国的保险法。这就使中国保险法律体系建设过程具有了法律—实践—法律的特点。这样做的优点在于利用他人的成功经验,加快我国的保险立法工作,尽快为我国的商业保险活动提供了规范;但是也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之处,即保险司法和保险执法工作相对滞后。保险立法只是保险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完整的保险法律体系应该包括保险立法、司法和执法。因此,加快保险司法人员的培养,加强保险法理研究,统一对保险法中条文和词语的解释,是当前完善我国保险法律体系,保障我国商业保险健康发展的重要任务。
从一定的意义上讲,商业保险所关系的不仅仅是社会和个人资本的运用,而且直接关系到对公共利益的保障。因此,健全的保险法律体系本身是非常重要的。
然而,保险公司也是一种公司,是一种经营保险的公司。它除了具有本身的特性外,也具有与其他公司相同的共性。一个股份制的保险公司,需要发行股票,有股东、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有公司章程,有各级行政管理人员等等。保险合同也是一种合同,除了它的特殊性,也具有与其他合同相同的共同性。例如要约与接受、对价、一致同意等等。保险公司和保险合同除了要受保险业法和保险合同法的约束,还要受公司法和合同法的约束。
此外,保险顾名思义是承保风险,它所承保的风险有财产风险、责任风险、人身风险等几大类。保险的标的也是千差万别的。每一种标的、每一种风险都会受到一种、甚至几种法律的制约。还有一些法律,像税法,可以直接促进或阻碍保险业的发展。允许将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的保费作为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个人储蓄账户的养老金数额延迟纳税,寿险死亡给付免除个人所得税和遗产税,都会起到促进这些险种发展的作用。
由此可见,对规范商业保险行为产生影响的不仅是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而且还包括对商业保险行为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其他法律。这些法律包括:公司法、合伙法、合同法、税法、代理法、仲裁法、海商法、交通运输法、财产法、家庭婚姻法、继承法、劳动法、环境保护法、侵权法、证据法、刑法等等。可以说每一部法律法规都可能从某一个角度这样或那样地影响商业保险。这些法律也是商业保险发展的法律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予以足够的注意。
(作者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保险法研究中心主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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