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等大宗消费品都适用消法
法制网记者 姚芃
只要是用于生活需要而非运营等生产需要,就属于消法的调整范围
商品的种类价格不是判定是否为生活消费的标准
商品房、汽车等大宗消费品销售中的欺诈行为均有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判令经营者加倍赔偿的先例
工商总局明文规定小轿车经营者有欺诈消费者行为的应适用消法
是否认定汽车是消费品,体现着对消法的捍卫,对消费者权益的尊重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法院以“汽车是奢侈消费”,“不适用消法调整”为由,驳回轿车消费者朱先生依据消法向汽车经营者提起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作出后,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汽车等大宗商品消费是否应受消法调整,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今天中消协对此明确表态:汽车等大宗商品消费都适用消法。
消法是以行为目的性来确定消费者主体身份的
消法中的生活消费是相对于生产消费而言的。中消协认为,生产消费是为商品的再生产而消耗物质资料和劳动力的行为和过程;生活消费是人们为了生存与发展需要消耗物质产品和精神产品的行为和过程,二者有着本质的不同。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其中的消费特指生活消费。
中消协指出,作为消费的客体,商品和服务有用于生活消费的,也有用于生产消费的。由于商品和服务存在着复杂多样性,国内外很少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对此作出界定。因此,消法是以行为目的性来确定消费者主体身份的。一是看商品和服务是否经过流通过程,通过购买者或他人付费获得,二是看这种消费行为是否为了满足生活需要。就购买、使用汽车的行为而言,不论车型、款式、价格如何,只要是用于生活需要而非运营等生产需要,就属于消法的调整范围。
生活消费的判定标准不是商品的种类和价格
中消协指出,生活消费品不等于生活必需品。居民消费从结构上看,可分为三类,一是以基本生活资料,如各种生活必需品为主的生存型消费;二是以文化、科技、艺术、教育等精神消费为主的发展型消费;三是以娱乐、舒适、旅游等需求为主的享受型消费。
社会主义生产的目的,就是要不断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随着经济发展,生活消费品的内容在不断变化,从人人渴望的“老四件”———缝纫机、自行车、手表、收音机,到“新四件”———洗衣机、电冰箱、电视机、收录机,再到商品房、汽车、旅游、保险等新兴消费领域的出现,各种原本可望不可及的消费品正大踏步地进入寻常百姓家。商品的种类、价格不是判定是否为“生活消费”的标准。
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是为使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过上更加宽裕的小康生活。人们实现购车梦想的时间不尽相同,但这并不能改变汽车已经成为大众生活消费品的事实。
保护汽车消费者利益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中消协指出,市场经济的发展实践说明,消费需求是经济增长真正和持久的拉动力量。我国于2004年出台的《汽车产业发展政策》中,对自然人的汽车消费行为作了明确阐述,第六十一条规定:要“培育以私人消费为主体的汽车市场,改善汽车使用环境,维护汽车消费者权益”。2005年又出台了《汽车贸易政策》,其中第一条特别指出:“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汽车市场,维护汽车消费者合法权益,推进我国汽车产业健康发展,促进消费,扩大内需,特制定本政策。”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开始步入购车行列,切实保护汽车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助于实现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的战略目标。
汽车等大宗消费品销售中的欺诈行为同样适用消法
中消协强调,保护汽车消费者利益要体现消法的立法精神。相对于民法通则、合同法而言,消法是一部侧重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特别法。特别是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对欺诈者的惩罚性条款,并未限制适用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幅度,是消法最为闪光的核心条款。
2003年9月23日,国家工商总局在《关于小轿车经营企业虚构商品紧俏信息误导消费者是否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问题的答复》中,明文规定小轿车经营者有欺诈消费者行为的应适用消法。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商品房、汽车等大宗消费品销售中的欺诈行为均有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令经营者加倍赔偿的先例。
中消协特别强调,“汽车是不是消费品”并不是简单的观点之争、法条之辩,它体现着对国家法律尊严的维护,对消法规定的捍卫,对消费者权益的尊重。成都消费者诉汽车销售公司欺诈两审均败诉
法院:汽车是奢侈品不属消法管
本网北京6月22日讯记者姚芃记者今天接到一个四川消费者的电话,反映消费者朱先生于2005年8月,以购车受欺骗为由,将某汽车销售公司起诉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将其受骗所购车辆退还汽车销售公司,并赔偿购车款一倍的损失。2005年11月30日的一审判决、2006年6月5日的二审判决均认为汽车消费在我国现阶段属于奢侈消费,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调整,驳回了朱某的诉讼请求。
记者进一步了解获知,消费者朱先生于2004年12月5日在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价值4.18万元的某牌小轿车。购车时汽车销售公司向消费者朱先生交付有车辆合格证、用户手册、保养凭证等在内的随车附件。后朱先生意外发现该车保养凭证中的“走合保养登记表”上,载明的用户却是张某的名字,并有张某对该车进行过保养的记录。通过调查,消费者朱先生发现该车于2004年9月28日曾以3.58万元的价格卖给过张某,张某已将车开了2000公里。事后,汽车销售公司承认是他们的失误,但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
2005年8月,消费者朱先生以购车受欺骗为由提起诉讼。
被告在诉讼中辩称,在朱先生购车前,公司确曾将车卖给张某,但张某并未将该车上户,该车从卖车到退车相隔不到十日,故张某退回的车辆属于新车。另一方面,朱某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奢侈消费行为,其权益不受消法保护,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消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和对象,必须是为生活消费需要。从理论上讲,消费者个人的消费水平不同,生活消费需要也有不同。但法律调整的应当是社会的普遍关系,在于整体调整而非个别调整。
同时认为,生活消费需要是指作为一个社会的普遍个体的基本衣、食、住、行的生活消费需要,即人们为生活和发展最终消耗物质和精神产品的行为和过程,它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如果一味地把高收入者超过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的一些消费需要都视为消法意义上的生活消费需要,那消法就不必专门定义限制为生活消费需要了。汽车消费在我国现阶段对于全中国人而言,属于奢侈消费,不属于消法意义上的生活消费需要。
因此,原告朱先生和被告汽车销售公司就汽车买卖发生纠纷,权利义务应根据合同确认,适用合同法。判决结果是:驳回朱先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8元,其他诉讼费1507元,共计4525元,由朱先生承担。
消费者朱先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通过审理认为:因汽车消费目前尚不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生活消费范畴,故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调整,而应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汽车销售公司出售给朱先生的汽车系该公司已出售过一次的汽车,虽然未告知朱先生该车已销售过的事实,但该车并未到交通管理部门上过户,事实上处于新车状态,该车的性能、车况均无任何问题,故朱先生购买汽车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而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该车过程中,未明确告知朱先生该车已经销售过的事实,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在交付给朱先生的相关手续中,明确记载了该车已由张某行驶过2000公里的事实,其并未故意隐瞒和虚构事实,故不构成合同欺诈。
二审法院于6月5日作出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汽车销售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先生支付补偿款5000元,驳回朱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相关胜诉案例
朱敏诉西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欺诈胜诉案
消费者朱敏以28.5万元的价格,从四川西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西林达州分公司)购买了一辆广州本田雅阁轿车。2004年初,一位知情人告诉朱敏,他所买的车是一辆事故车。从当事出租车司机、当地交警支队以及相关保险公司那里,朱敏相继找到了确凿证据。2004年4月,朱敏向达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据消法第49条判令西林达州分公司退车并加倍赔偿。2004年8月,达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有欺诈行为,支持原告朱敏的诉讼请求,判定该车仍归原告使用,被告赔偿原告28.5万元。后来,达州中院和四川省高院在二审和再审中均维持了原判。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的奥克斯汽车案
2006年5月15日,北京3名奥克斯汽车消费者状告各自的销售商及宁波奥克斯、沈阳奥克斯案,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开庭。法院支持了其中一名消费者(另两位因购车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致使相关问题无法查清)的诉求。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因该汽车为国家不允许生产的汽车产品,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作为消费者,购买被告销售车辆,双方形成了消费服务关系,应受到消法调整。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合同标的物是国家不允许生产的汽车产品,最终交付车辆时,交付的是原告并不准备购买的车辆,对作为一般消费者的原告构成了欺诈。按照消法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的金额为合同价款的一倍。现原告只要求被告增加赔偿1.92万元,出于自愿,法院不持异议。最终判决,合同无效,经销商退车退款,并赔偿原告1.92万元。(责任编辑:郑剑峰) |